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陳宗泰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莊雅玲
莊永承王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與被告A03間,於民國107年7月間發生之新臺幣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A02與被告A04間,於民國110年至111年4月間發生之新臺幣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10元,其中新臺幣6,427元由被告A02、被告A03連帶負擔,新臺幣10,283元由被告A02、被告A04連帶負擔,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A03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原告與被告A02前為夫妻,原告主張被告A02於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中,執其與被告A03間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據,及其與被告A04間80萬元借據,辯稱上開借款債務屬婚後債務,影響原告剩餘財產得請求之數額,堪認消費借貸債權存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於另案訴訟中持民國107年7月15日與被告A03間之50萬元借據,主張其107年7月間向母親即被告A03借款50萬元,及持111年4月20日與被告A04間之80萬元借據,主張其自110年至111年4月間向哥哥即被告A04借款80萬元,均屬婚後債務。上開2筆債務,實為被告A02製造假債權脫免剩餘財產分配,且借據上僅被告A02一人簽名,2張借據格式相同,僅變更人別、金額及日期,應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捏造之假債權。被告A04雖有提領紀錄,但尚難證明是借款,反而似為日常生活開銷。被告A03雖有匯款50萬元給被告A02,但該筆金額為原告與被告A02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被告A03贈與被告A02之部分頭期款,並非借貸。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A03部分:107年7月13日以路竹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2,此為借款金流,當時因為被告A02還沒有房子住,所以才借錢給她,迄今被告A02尚未返還。
㈡、被告A04部分:伊為職業軍人退休,有退休金,退休後也有工作,依伊之收入,有財力借款予被告A02。自107年起至111年4月止,伊自名下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合計226萬5000元(單筆提款金額多為2萬元,亦有1萬元至5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表格)。並於被告A02有資金需求時交付其現金。嗣於111年4月20日會算,被告A02陸續向伊借款80萬元,被告A02因而書立80萬元借據。
㈢、被告A02部分:與原告結婚後沒有固定的工作和薪水,被告A03匯50萬元是借款給伊作為購買萬年三街房屋頭期款的一部分。其餘均與被告A03、A04答辯相同。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虛構50萬元及80萬元借款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A02書立107年7月15日50萬元借據,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A03借款50萬元,及書立111年4月20日80萬元借據,主張其自110年至111年4月間向被告A04借款80萬元,是否為真實?或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假債務?經查:
㈠、被告A03與被告A02間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A03主張其107年7月13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A02,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A02書立107年7月15日之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23頁)。就50萬元金流部分,核與被告A02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戶107年7月13日之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A03確有於該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A02。原告與被告A03、A02均不爭執該50萬元為購買萬年三街房屋之部分頭期款,惟被告A03與A02為母親、女兒,關係緊密且利害一致,而女兒於購買不動產時,由較具資力之母親協同出資,並非少見之事,該基礎原因可能為贈與、借貸、共同買受甚或提前分配財產,不一而足,尚難以資金往來即逕行認定為借貸。且被告A02書立107年7月15日之50萬元借據,其上以電腦打字表示本人A02向王玉「雪」借得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亦非被告王玉「雲」(見本院卷第61頁,其未曾改名),況被告A02自承未將借據交付被告A03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是否為另案為規避剩餘財產計算而將該匯款金額虛偽認作消費借貸,已有相當可能。再者,該借據與其書立111年4月20日向被告A04借款8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24頁),其格式、排版、用語及字體完全相同,亦與一般消費借貸會書寫利率、清償期,並有債權人簽名之情形有別。佐以被告A02與訴外人即其哥哥莊泰宗因通謀虛偽成立假消費借貸債權,並以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審酌原告與被告A02間尚因另案家事訴訟纏訟,被告A02確有增加婚後債務藉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及強制執行之動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能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事後被告A02為求脫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補書立借據,因而虛偽杜撰渠等間具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乙節,原告主張確屬可信,故被告A03與被告A02間於107年7月間並無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A04與被告A02間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A04主張其自107年1月6日至111年4月5日共提領現款226萬5000元,其中借款80萬元予被告A02,並提出其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影本,並將提領紀錄彙整為表格(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83至103頁),被告A02復於111年4月20日書立80萬元借據1張予被告A04(見本院卷第24頁)。惟現金提領紀錄非如匯款情形可建立金流於被告A04與被告A02間,且約莫4年期間帳戶提領226萬5000元,不能排除是被告A04為支應自己及家人日常生活費用而提領。況被告A02於另案陳報與被告A04之借款期間為110年起至111年4月底(見本院卷第21頁),時間僅1年多,與被告A04整理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6日至111年4月5日,時間已4年多,亦有不同。故難認被告A04確有陸續借款80萬元予被告A02之情事。準此,難僅憑被告A04之銀行提領紀錄及被告A02書寫之借據,即認其二人間具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採信,被告A04與被告A02間,於110年至111年4月間發生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A02與被告A03間於107年7月間發生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A02與被告A04間於110年至111年4月間發生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其中6,427元由被告A02、被告A03連帶負擔,10,283元由被告A02、被告A04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