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
邱佩馨邱郭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7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4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均有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此有兩造間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佩
馨、邱郭路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布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並隨前述利率變動同時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自11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萬9,7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另於111年3月10日邀同邱佩馨、邱郭路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96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4年2月9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萬1,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復於111年12月30日邀同邱佩馨、邱郭路
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利率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3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2月31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間至114年12月30日止,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4年1月29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邱佩馨、邱郭路華就上開各筆借款分
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其等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邱佩馨、邱郭路華為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邱佩馨、邱郭路華為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邱志鴻即迎益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