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陳信安
邱奕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信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安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5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陳信安前於114年6月22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4年6月3日之第28期欠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為保全債權,遂於114年6月間持被告陳信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陳信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6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陳信安為使原告誤認其有還款誠意,僅於114年8月25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4年9月3日之分期款,迄後即未再依協議還款至今,惟原告取得上開裁定之證明書之際,竟發現被告陳信安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14年10月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智,被告陳信安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邱奕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安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奕智則以:其是透過幸福家仲介於114年8月18日與被告陳信安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價金,無異常低價或不合理之情形,且交易當時其並不知悉被告陳信安與原告間有任何債務糾紛或脫產情形,亦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網路上開價係750萬元,經議價後其以650萬元購買,為何認定是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信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陳信安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陳信安已於114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智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被告陳信安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9、51至54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5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信安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陳信安明知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為規避債權之追索,於114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智,顯有害於系爭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安所有等節,然為被告邱奕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⒉若被告間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對被告陳信安固有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且系爭債權於被告陳信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邱奕智時亦業已存在,惟依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移轉登記資料所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邱奕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透過幸福家不動產向被告陳信安購買,且有支付幸福家不動產仲介費用,並繳納辦理登記之地政規費等情,亦據被告邱奕智提出買賣之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7至221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之要件,難謂相符。
⒉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惟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至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受益時苟屬不知,縱令嗣後知悉,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⑵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倘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必須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損害」系爭債權、被告陳信安行為「時」「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且被告邱奕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說明。惟原告僅空洞主張被告陳信安係為規避其對債權之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奕智等語,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己之證據,應認為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況且,上開被告邱奕智所提出之諸多資料,如其與被告陳信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仲介服務費發票、銀行貸款等件均在在顯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係目的正當之行為,難謂有何詐害債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請求㈠被告間於114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奕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安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里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