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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桂林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旭祿

楊美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進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78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楊桂林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楊旭祿、楊美鳳等2人,故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進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4,225元【計算式:3,579,225元(即土地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35,000元(即建物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3,614,225元】,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為3,614,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4年度公告現值 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44.25 3,600元 4分之1 3,099,82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94 20,400元 4分之1 479,400元 合計:3,579,225元附表二:

編號 建物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90.1 140,000元 4分之1 35,0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