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蔡博文被 告 郭宗勝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莊文峰」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入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0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已於114年7月1日在本院刑事庭當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於該日當庭表示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自被告知悉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