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阮金玲上列原告對被告陳玉映TRAN NGOC ANH(越南國人,已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移轉管轄裁定關於「陳玉映TRAN NGOC ANH」部分撤銷。
原告就「陳玉映TRAN NGOC ANH」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其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陳玉映(TRAN NGOC ANH)、阮氏快(NGUYEN THI MAU)之郵局帳戶,故起訴請求渠等2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匯款金額),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惟查陳玉映(TRAN NGO
C ANH)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2月2日函可憑(橋頭地院卷35、39頁),則陳玉映TRAN NGOC ANH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則本院前開該部分被告移轉管轄裁定屬無效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說明,原告對陳玉映TRAN NGOC ANH之訴部分無從命補正,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阮氏快NGUYEN THI MAU(越南國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其已出境,又查無其國外住所,待本院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確定後,再行移送至橋頭地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