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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劉德豐被 告 郭○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被告郭○弟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郭○燕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郭○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據上述規定,本判決遮掩少年本人及其親屬即被告郭○燕之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弟(民國00年00月0日生,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擔任車

手時之假名「許志彬」起訴,嗣經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更正為郭○弟),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郭○弟佯裝成宏遠/哲睿及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工作證化名「許志彬」)於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5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雙板門市)旁廣場,與原告面交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

㈡被告郭○弟本件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而其於本件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燕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宏遠交割憑證為證(參補費卷)

,且被告郭○弟本件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686、687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宣示筆錄(本院卷第15-1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郭○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致原告受有

90萬元之損害,且其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能依該集團人員指示以假身分向原告取款並轉交,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郭○燕於郭○弟本件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郭○弟自114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23頁)起、被告郭○燕自115年1月24日(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