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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 告 蔡00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年籍詳卷

嚴00 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王君任律師被 告 梁馨予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00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另原告蔡△△、嚴00分別為原告蔡00之父、母,若揭露渠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兒童姓名,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其等之姓名均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338巷之「植村墅II

」社區,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56分許,原告於社區中庭内玩耍,過程中將其身體放入社區木質推拉大門旁之縫隙内,適逢被告正驅車返家,被告於車子駛入大門並遙控推拉門前,本應注意推拉門旁縫隙處是否有人以確定安全性,被告卻未注意確認大門情況,逕遙控關閉推拉門,導致原告之身體遭推拉門捲入動彈不得。而原告之胞兄當時在場,見被告將車輛駛入大門後,即不斷向被告指示推拉門之方向,藉此提醒伊原告身體已陷入推拉門旁縫隙,當時被告明明已注意到原告之胞兄,對於前揭提醒已清楚知悉,卻仍未適時暫停推拉門之啟動,導致已受到重傷之原告受有更嚴重之傷害,被告直至將車輛停在中庭後,始發現原告之身體遭推拉門捲入;甚且,被告並非醫護專業人員,於發現原告遭推拉門捲入受有重傷之時,本應避免擅自挪動原告,以免傷口撕裂,詎被告卻逕將原告從推拉門旁之縫隙強行抱出造成二度傷害。

㈡被告前開應注意、未注意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0×12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兩腳長差約0.5公分等重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05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陸

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053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依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術後休養及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足認原告之傷勢雇請看護之必要,爰以看護一日行情費用約2,200元計算3個月,總計原告需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2,200元×90日=198,000)。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嚴

重傷勢,身心非常痛苦,衡酌原告傷勢及被告事後態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藉。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依監視器畫面13時56分53秒時,原告站上變電箱,於13時5

7分04秒被告之車輛停在大門口,13時57分05秒推拉門開始移動,原告之身體此時遭推拉門夾入。其後,於推拉門開啟至約一半時即監視器畫面13時57分18秒時,原告之哥哥奔向大門口,並不斷以手勢指向原告遭門體夾入之方向,向被告以示警告,被告之車輛並未停下,仍持續駛入社區中庭,待車輛完全進入中庭後始停車查看,將原告自門縫中抱出。

⒉被告與原告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其明知該社區中庭長期有

幼童活動,於駛入並啟動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動推拉門前,本應高度注意門旁是否有人,尤應注意是否有身高較低、不易察覺之兒童存在,被告於車輛抵達大門前方時,未加以確認留意,逕行遙控開啟推拉門,致原告之身體遭推拉門捲入。又於推拉門開啟過程中,原告之胞兄已即時跑向門口,並持續以手勢指向原告受困之方向,被告於當時已可明顯察覺該等異常示警,卻仍未搖下車窗詢問、亦未停車查看或停止推拉門運作,反而放任其持續移動,導致原告之身體遭門進一步推擠、傷勢因此加重。被告復於未理會原告胞兄示警之情形下,逕自將車輛駛入中庭,直至推拉門完全開啟後,始停車查看,足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均具有過失。

⒊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4年

度偵字第16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因「大門木板間縫隙狹小」、「車輛轉彎時視線遭遮擋」、「難以看清大門後是否有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過失,然此一認定顯然過於速斷,並低估駕駛人即被告在特定環境下應負擔之注意義務:⑴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對社區環境存有兒童活動之風險應

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而非以「難以看清」等作為卸責之藉口: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社區中庭為住戶兒童等可能活動之區域,應有充分之認知預見,此有平日社區中庭小孩嬉戲截圖照片可資佐證。於住宅社區內操作具有潛在危險性之機械設施(如本案之電動遙控推拉門),其注意義務本應高於在一般公共道路上,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於此狀況下,應採取更為審慎之措施,如遙控大門前,將車輛停在能以正面視角觀察門後狀況之位置,或緩慢開啟大門,並得隨時準備應對突發狀況,然被告並未採取任何謹慎措施,於車輛抵達大門前即貿然操作推拉門,導致身體遭推拉門捲入,其具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對於原告胞兄之警示行為視若無睹,違反應立即停

止危險行為之義務:被告已在偵查中自承伊有看到原告之胞兄探出頭來,就伸手要他後退等語,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之胞兄當時不斷向被告以手勢指向原告遭門體夾入之方向等情節相符,衡情一般具有通常注意能力之人,當發現有人突然出現作出警示或看似慌張之舉動,理應會停下車輛,並確認查明車外狀況,然被告斯時明明已見到原告之胞兄出現警示動作,卻選擇忽視該警訊,僅伸手要其後退,非但未確認或搖下車窗詢問,並停止推拉門之遙控,更逕行駛入社區中庭,被告明明已察覺異樣,卻未多加注意,繼續其駕駛車輛之行為,始導致原告受有更嚴重之傷勢,被告就傷勢之擴大應有過失無疑。

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按家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

務,係以「合理監督」為限,並非須24小時以肢體緊貼方式看管,於封閉社區之中庭,顯非屬危險之區域領域,讓原告、在與哥哥陪同下短暫遊玩,本即屬一般家庭生活常態,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違反何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法性或可非難性,亦對損害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可預見有兒童存在之社區中庭,啟動具高度危險性之電動推拉門,且於他人警示後仍未停止所致,為事故發生及傷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般性照顧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927號裁判意旨,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原告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3時57分許自外返家,行駛至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一路338巷口前之對向車道,見巷口前之電動門關閉,等候左右無來車及該鐵門前方無行人後,即按遙控器開啟鐵門。詎料,斯時原告站立於前方有一柱子之電動門之變電箱上玩樂,於該門開啟近一半時,被告見原告之胞兄出來揮手,然實不知其意為何,故為避免危險,即於車內要求其後退,被告見原告之胞兄往內移動後,始緩慢駛入,惟原告之胞兄仍接近車子,被告再次為避免危險,乃按下車窗欲要求其後退之時,復見原告之胞兄手指被告住家方向,始自後視鏡發現原告站在變電箱上且已遭夾在鐵欄杆與柱子縫隙處,遂隨即下車,先行要求原告之胞兄呼叫其母盡快下樓,見原告呼吸困難,而將原告抱下來,放在地上,使其得以呼吸,再撥打119救護車協助送醫。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⒈系爭社區之電動大門外觀是由每一寬度6公分之木板及中間

設置兩塊較為狹窄之木板,依序以約3公分之間距之方式組成;此電動門兩邊設有寬度為約33.3公分之水泥樑柱,其中自住家中庭内面向大門觀看,其左側樑柱前設有電動門之變電箱,且當電動門關閉時左側樑柱與鐵欄杆間尚有寬度約5公分之空隙供電動門開啟時之用。

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自大門斜前方欲轉彎進

入社區時,該轉彎視角無法自大門3公分之間距之木板空隙中清楚看見大門後方是否有人,復參酌原告自112年9月30日13時56分06秒起至前述電動門於該日開啟之時即13時57分05秒許,原告係站立於前方有一寬度約33.3公分之水泥樑柱之大門變電箱上,並將其身體置於鐵欄杆與柱子縫隙處,可見其身體位於縫隙處,且已被水泥樑柱、大門木板遮住,衡以經驗法則,被告無從看見原告斯時站立之處及受困之情;況原告站立之處本非供人站立及玩樂之用,社區中庭更非屬兒童安全玩樂之場所,自無得預見斯際原告之實際位置及行為。

⒊再細究原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案發現場1影像所示(

原證1),原告之胞兄在原告遭大門捲入後,先往其等住家方向跑,再又跑向電動大門處,站立在大門右側(自住家方向觀之)樑柱旁,以左手指向其左斜後方,且「無」顯示其有明顯提醒被告「原告身體已陷入推拉門縫隙」之言語,被告復基於安全為由,見原告胞兄站在大門旁,為避免危險,始於車內要求其後退,原告胞兄遂後退往內移動,是依此客觀影像,參以常理,不論是被告或任何他人均難以得知原告胞兄當時之行為之用意為何。

⒋是依上所述,可知客觀上被告於電動門對面車道,欲左轉

彎駛入前之角度,無法看見遭大門左側水泥樑柱及大門木板遮住、站立在變電箱上且身軀位於大門及樑柱間縫隙中之原告,更無從預見原告會有此等危險行為、原告及其胞兄非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在非屬兒童安全玩樂場所之社區中庭玩樂,酌以被告於開啟大門前,先行在對向車道上停止,再行開啟電動門乙節,在在可徵,被告所為,已盡注意義務;況被告開啟大門及駛入行為經臺南地檢署認定被告無過失,益證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⒌原告執以其身體係因被告將電動門開啟後才被推門帶入縫

隙、原告胞兄斯時有揮手擊出聲吶喊、即時跑向門口,並持續以手勢向原告受困方向等情,認被告清楚知道原告胞兄之真意云云,同非事實:依據原證1之案發現場1影像所示,可知原告上開指述與客觀事實相違。原告以此等非真實之情為據,推論被告清楚知道原告胞兄之真意及被告有過失,屬其主觀臆測,難謂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並非專業醫護人員,應避免擅自挪動原告

,以免傷口撕裂,然被告卻逕將原告從推拉門旁縫隙強行抱出致造成二度傷害、傷勢加劇惡化,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云云,亦非有據:

⑴原告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何傷勢係屬二度傷害、傷勢

加劇惡化」以及「何處之二度傷害、傷勢加劇惡化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可見其所指,係屬片面之詞。

⑵細究案發現場1影片之13時57分53秒至13時58分02秒間之

影像,顯見原告隨著電動門啟動關門向右移動時,其身體自被夾入之縫隙中鬆脫,其頭部先往下垂落,接著身體順勢垂落,被告見狀隨即自原告左右腋下接住原告,原告之雙腿亦順著大門往右移動,自縫隙中鬆脫,被告也因此得以順勢將癱軟之原告緩慢放置地上,隨即撥打119協助救護。是衡以經驗法則,如依照原告主張尚須等待救護車到場,聽從專業人員緊急救援方式,實難以想像原告會遭受何等程度之傷害。

⑶基上,可徵被告所為係屬合理之救助行為,避免原告之

傷害擴大,無將原告從推拉門旁縫隙強行抱出之情;且原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指,足證原告上開指稱,均非有據,不可採憑。⒎綜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過失,原告

主張被告開啟電動大門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屬過失,顯非有理。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有過失責任,與被告無涉: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由斯時尚屬6歲以下之原告獨處在社區

中庭,且由其同為未成年人之胞兄代為照顧,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

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理應明知社區中庭屬住戶出入空間,

時有車輛進出,非供兒童玩樂之安全場所,若法定代理人有陪同在場,衡以常理,其可於原告站立在變電箱上,身體伸入電動大門及樑柱間之縫隙中時,即時制止原告此危險行為,原告自無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卻無陪同,任由原告及其胞兄兩人獨自在該地玩樂,使原告站立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危險處,受有系爭傷害,可見法定代理人顯未盡保護之責,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參以被告所為並無過失,足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有全部過失責任,與被告無涉。

㈣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例外應準用民法第2

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之原告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被告僅需負擔1%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99%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可知若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盡

照顧義務,應避免原告將自身置於電動大門及樑柱間縫隙之危險領域範圍,原告自無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性,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照護義務之不作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其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99%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1%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蓋若認無例外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無異架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之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之義務,而任由法定代理人將自身違反法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行為,轉嫁至第三人,使第三人為其擔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基於衡平原則及實務見解,本件應例外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99%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之過失責任。

㈤被告對於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80,053元、

看護費用198,000元均無意見,然被告僅負有1%之過失責任。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依法應僅得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蓋依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酌以原告所受傷害之主因,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忽視己身之保護教養義務之重大違失、其父母之身分資力、被告僅負1%之過失責任等情,是原告依法僅得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始屬公允。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388巷之「植村墅II」社區。

㈡系爭社區之電動大門外觀是由每一寬度6公分之木板及中間設

置兩塊較為狹窄之木板,依序以約3公分之間距之方式組成;此電動門兩邊設有寬度為約33.3公分之水泥樑柱,其中自住家中庭内面向大門觀看,其左側樑柱前設有電動門之變電箱,且當電動門關閉時左側樑柱與鐵欄杆間尚有寬度約5公分之空隙供電動門開啟時之用。

㈢原告與其胞兄於112年9月30日在社區中庭玩耍,並無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

㈣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返回系爭社區時,以遙控器開啟社區電動大門,原告於斯時站立在大門變電箱上,因而遭大門夾傷,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兩腳長差約0.5公分之傷害。

㈤被告於同日13時57分46秒按遙控器關閉電動門,要求原告胞

兄呼叫原告之母親下樓,並於13時58分01秒將原告抱下,置於中庭地板;原告之母親則於同日13時58分07秒下樓。同日13時58分20秒,原告之母抱起原告,被告以手機通報119協助救護。

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被告對於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80,053元部分不爭執。

㈧被告對於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

部分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要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

查系爭社區之電動大門,木板與木板間縫隙約3公分(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若自大門正面由外往裡看,雖可透過縫隙看到背後是否有人影出現,但若自側邊由外往內看,因木板本身具有一定厚度,視線均遭遮擋,無法看清大門內是否有人乙情,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憑(被證

2、3),又衡諸一般之車輛駕駛方式,車輛欲自外進入系爭社區,需以左轉或右轉方式從社區前方道路轉入,駕駛人均會在大門斜前方而非正面處準備轉彎,是駕駛人轉彎時之視角無法看到大門後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系爭社區時,客觀上難以預見或注意大門後是否有人站在電箱上等語,尚堪憑採。況系爭社區中庭係屬人、車共同進出之通道,本非兒童之安全玩樂場所,而電動門及大門變動箱亦非供人站立或遊憩之處所,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未能預見其開啟電動門時原告可能站立其上。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案發現場1影像所示(

原證1及被證3截圖),原告與其胞兄係在系爭社區中庭玩耍,是被告於開啟電動門前,被告之胞兄並無從告知被告有何情況,而在原告遭大門捲入後,其胞兄係先往其住家方向跑,後又跑向電動大門處,站立在大門右側(自住家方向觀之)樑柱旁,以左手指向其左斜後方(無法證明其有言詞提醒被告),被告於車內要求其後退,原告胞兄遂後退往內移動,是依此客觀之影像判斷,難認被告得以知悉原告胞兄當時行為之真意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胞兄之警示行為視若無睹,違反應立即停止危險行為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原告自電動門與樑柱之縫隙中抱出,

造成原告所受傷勢擴大云云,然觀諸原證1之影片內容,被告係於關閉電動門後,順勢將原告抱下(不爭執事項㈤),並未見有何強行之舉,且原告就其傷勢有擴大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8,0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