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王廼鈞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鄭宇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而貶損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依民法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除去名譽權之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刊登於Facebook「鄭方形‧為人民發聲」粉絲專頁、Instagram帳號「zheng_fang_xing」、Youtube帳號「zheng_fang_xing」及Threads帳號「zheng_fang_xing」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影片全數刪除下架。㈢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佈有關或影射「原告性侵、原告妨害性自主、原告拍攝兒童性影像、原告對幼兒有不軌行為」之言論。㈣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判決
主文及全文之內容,及本件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刊登並置頂於被告之Facebook「鄭方形‧為人民發聲」、Instagram帳號「zheng_fang_xing」、Youtube帳號「zheng_fang_xing」及Threads帳號「zheng_fang_xing」各連續7日,並均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訴之聲明第2至4項,係以其名譽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為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均屬相同,依上所述,應僅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2,200元【計算式:6,700元(訴之聲明第1項)+4,500元(訴之聲明第2至4項)=1萬2,200元】,扣除已繳納之6,700元後,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