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李苡甄輔 助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碩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泠鈞兼訴訟代理人 謝緯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務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張政洲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挫擦傷、右足背深擦傷、胸壁挫傷、失智症等傷害,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原告因系爭事故與張政洲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遂於110年7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同意予以扶助,並指派莊佳蓉律師協助訴訟事宜。嗣原告於111年1月間閱覽被告發佈在社群網站之招攬廣告,聲稱可以代辦車禍理賠、免費諮詢,原告當時已因失智症致精神錯亂、無法辨別事理,故與被告謝緯翔連繫諮詢,謝緯翔明知原告已有法扶律師協助訴訟,且因系爭事故遭診斷罹有失智症,判斷力及行為能力顯著下降,仍向原告佯稱其為「專業保險理賠顧問」及「具備相當於律師之專業能力」,可為原告獲取高額理賠金額,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委託被告方碩方有限公司(下稱方碩方公司)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理賠申請、調解、和解及行政救濟等事宜,並約定服務報酬為理賠金總額之30%,雙方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張政洲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斯時由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653號(下稱另案)受理中,系爭契約簽訂後,謝緯翔又佯稱有認識的法扶律師可協助,原告遂依謝緯翔指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更換扶助律師,由康文彬律師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經康文彬律師耗費心力進行訴訟,另案最終判命張政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107元,並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承保第三責任險及汽車強制保險,因而先後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4,852,228元、100,000元,謝緯翔即要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原告因而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服務報酬及利息合計1,485,668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謝緯翔之銀行帳戶,方碩方公司並於同日開立收款證明。
㈡惟原告與方碩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因失智症處於無法
辨別事理之精神錯亂狀態,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謝緯翔雖未向原告自稱為律師,卻表示自己為相當律師之專業人士,且受原告委任之事項包含行政救濟等相關訴訟程序,顯已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者,在原告已獲得法扶律師之協助下,被告實質上就系爭事故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微不足道,卻收取理賠金總額之30%為報酬,報酬與付出顯不相當,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屬無效。況且,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方碩方公司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即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原告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以及高達理賠金總額之30%之報酬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㈢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惟謝緯翔明知保險理賠程序極為簡便
,卻刻意製造理賠困難之假象,趁原告身心處於弱勢,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有上開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且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㈣另謝緯翔為上開詐欺行為時為方碩方公司之負責人,受領報
酬時雖已非為負責人,但仍為創辦人及員工,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㈤又另案訴訟既已有康文彬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取得勝訴
判決,方碩方公司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通事故理賠與訴訟,調解、和解之代理」等受任內容,契約目的已屬不能達成,且方碩方公司後續辦理原告個人保險理賠事宜,亦遲無進度,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13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款項。
㈥倘法院認為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契約第4條之報酬約定
對原告實有重大不利益,應回歸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方碩方公司就所收受報酬逾合理範圍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668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方碩方公司係基於自由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事故已獨力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尚能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通過法扶基金會審查並與法扶律師討論案情,辨識能力顯屬正常,且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與謝緯翔之連繫及討論對話,原告均展現正常理解及決策能力,並無所謂精神錯亂之情形。
㈡謝緯翔未曾向原告自稱為律師,原告委任方碩方公司處理之
事務實質上係當事人應盡之協助義務,例如事實釐清及整理、證據蒐集分類,方碩方公司另負責溝通協調、資訊傳達、進度追蹤與提醒,故受任事務性質上屬文書整理及瑣事代理,以節省原告所費勞力、時間,未涉及律師辦理之訴訟核心行為,應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完全知悉另案係由康文彬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權衡自身利害及成本後,始與方碩方公司協商條件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成功事後報酬為理賠金總額之30%,原告並有隨時終止權,被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請求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4條之報酬約定係出於原告自願,且經原告確認,性質上屬個別磋商條款,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㈠原告與方碩方公司於111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受領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之第三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852,228元,及強制險理賠金100,000元。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1,485,668元至謝緯翔之銀行帳戶
,以給付方碩方公司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利息及相關費用,方碩方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開立收款證明。
㈣另案係由法扶律師康文彬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㈤謝緯翔並非律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簽約,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
無效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心理測量為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7至30、99至101頁)。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謝緯翔,向謝緯翔諮詢並請求協助處理系爭事故衍生之保險理賠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及簽約後表達文意均正常且合於邏輯,並無不能溝通或無法理解文字之障礙,原告主張係因罹患失智症而在精神錯亂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難認可採。且原告係於114年10月3日受輔助宣告,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非無行為能力人,尚無從以原告於行為後受輔助宣告,即可認其於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心理測量,固載明原告智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然智商不高並非等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⒊基上,原告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與方碩方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此無效之事由,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謝緯翔非律師,方碩方公司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已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是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得處理之事務,固含括法律、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諸多事務,但其中僅「以營利為目的辦理訴訟事件」,原則係以領有律師證書者為限,始得受任處理,以維護司法人員之形象及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至辦理訴訟事件以外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縱以營利為目的、領有報酬,仍非僅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得受任處理;易言之,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未領有律師證書、亦非屬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如受任事務含括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得由他人代理之事務,關於受任辦理訴訟事件部分,應認違反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但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以外、其他依法得由他人代理之事務部分,雙方間委任契約仍得認已成立生效。
⒉原告主張謝緯翔並非律師,故原告與方碩方公司簽訂之系爭
契約因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方碩方公司受任事項與訴訟核心行為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委任方碩方公司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項,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為強制汽車保險、商業保險、調解之理賠申請相關事項,第2項約定委任權限為:甲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乙方(即方碩方公司,下同)全權處理上述委任事項,得為甲方進行一切權益保障之必要程序及代收發文件,並有向各相關單位提出申請併有為行政救濟、和解及調解之權利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73頁),綜觀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係委任方碩方公司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並未委任方碩方公司進行訴訟程序,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行政救濟,依上下文之文義,應係指對保險公司核准保險金與否之決定,進行申訴救濟,與行政訴訟無關。又謝緯翔未曾在另案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洵屬無據。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方碩方公司之受任事項並未包含辦理訴
訟事件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除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外,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均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受詐欺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謝緯翔不具律師資格,卻自稱「專業保險理賠顧問
」及「具備相當於律師之專業能力」,明知另案已有法扶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保險理賠程序極為簡便,卻刻意製造出理賠困難之假象,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方碩方公司之網站網頁截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補字卷第45至61、67至7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法扶基金會同意就系爭事故予以原告法律扶助,及方碩方公司設立網站宣稱得協助車禍保險理賠事宜等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謝緯翔曾為原告所主張之施用詐術行為,且保險理賠程序是否簡便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是否合理,涉及締約當事人主觀認知及個人客觀條件,尚不得以原告事後認為理賠程序簡便、所定報酬過高,逕認謝緯翔對原告施用詐術。
⒊基上,原告未證明係受謝緯翔詐欺而與方碩方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另案已有康文彬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方碩方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故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以:「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衡量標準。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前開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4條約定方碩方公
司之服務報酬為理賠總金額之30%,實屬過高,與方碩方公司之付出顯不相當,對原告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無須預付乙方因處理受任事務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甲方應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委任事項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30%之數額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73頁),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報酬,性質上為成功事後報酬,原告原則上毋庸事前預付費用,待保險公司核撥理賠保險金後,原告始給付方碩方公司報酬,該約定核與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無涉,又該報酬數額係兩造合意達成,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原告顯不認為報酬數額與被告為受任處理事務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及為處理受任事務而要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有不相當之情形,否則原告即不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且亦無從僅以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義,即推認被告付出與所得顯不相當,再者,本件原告於受領和泰產險公司給付之第三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及強制險理賠金後,已依約給付方碩方公司報酬(不爭執事項㈡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嚴守原則,尚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時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不高,即認系爭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⒊遞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消保法契約審閱期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有合理時間得仔細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預先擬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消費者之約定,故違反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契約全部無效,而個別磋商條款係經當事人確實協議而約定,效力自不因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而受影響。
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0日連繫謝緯翔,系爭契約卻於111年
1月21日簽訂,方碩方公司顯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拋棄契約審閱權,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被告則抗辯服務報酬30%之約定,經原告手寫確認,系爭契約第4條應屬雙方個別磋商條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係預先擬定之印刷文字,而原告另於系爭契約右下方空白處,手寫「服務費30%、確認無誤、李苡甄111.01.21」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為佐(補字卷第73頁),可知原告係明確知悉並確認應給付方碩方公司之服務報酬為理賠金總額之30%之情形下,仍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堪認原告與方碩方公司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性質上屬個別磋商條款,縱方碩方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該報酬約定之效力亦不受影響。
⒌基上,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前揭主張之無效事由,且系爭契約
第4條關於成功事後報酬之約定,經原告自願簽訂且事前確認,性質為個別磋商條款,原告主張該報酬約定無效或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方碩方公司後續辦理原告個人保險理賠事宜,遲無
進度,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另案訴訟有康文彬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取得勝
訴判決,方碩方公司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通事故理賠與訴訟,調解、和解之代理」等受任內容,契約目的已屬不能達成,且方碩方公司後續辦理原告個人保險理賠事宜,亦遲無進度,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解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查,方碩方公司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不包含訴訟核心行為乙節,已如前述,故無從以康文彬律師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推認方碩方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又原告分別向遠雄人壽、台灣人壽、兆豐產險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商業保險,且未與方碩方公司約定何時應完成上開4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事宜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亦未證明本件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其主張已於113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其請求方碩方公司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過高,應回歸民法委任
相關規定,方碩方公司就所收受報酬逾合理範圍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得撤銷、得解約事由,而屬有效,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約定已給付方碩方公司服務報酬,則方碩方公司受領該報酬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碩方公司返還部分報酬,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85,668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