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林惠敏被 告 陳聖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萬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淑琪」、「順其自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室前,向原告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65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惠敏。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