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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 告 郭子恒被 告 林憲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2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2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林先生」之訴外人陳品劭教唆而向原告追討款項。

嗣於113年1月3日15時12分許,被告竟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原告、訴外人王浤宇所在之臺南市○市區○○○道0號「晶綻汽車旅館」,要求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A車,待原告上車後,即以束帶捆挷其雙手限制其行動,載其至臺南市官田營區靶場附近,以棒球棍毆打原告成傷,並追問原告款項未果後,即接獲陳品劭指示押送原告前往指定地點,被告遂口罩矇蔽原告雙眼,並將其押送(同時更換A車車牌),嗣於同日16時、17時許,被告駕車駛至雲林縣某山區,與3至4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品劭友人會合後,另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各以膠條、電擊棒電擊及火燒頭髮、生殖器及以噴漆噴灑身體之方式,凌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身體多處燒灼燒、生殖器燒灼燒、上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駕駛車輛將原告載至雲林山下,並將其束帶解開、駕駛車輛駛離後,原告自行至附近報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0元,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妨害原告自由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4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刑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4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受陳品劭教唆討債,即以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及凌虐、傷害原告之非法行為逼債,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行動自由受限制,並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遭受私行拘禁及凌虐、傷害及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2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和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門診醫療收據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22,230元,要屬有據。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未據被告爭執;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四年級,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已經離婚,每月給母親扶養費15,000元,於113年度有投資1筆,價值50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833,102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肄業,職業為搬家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於113年度有所得21,63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受警詢之偵詢筆錄1件附於刑案之警卷內可查,經本院調閱刑案卷查對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清單各2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私行拘禁、凌虐、傷害原告之起因、被告與共犯以膠條毆擊、電擊棒電擊及火燒頭髮、生殖器及以噴漆噴灑身體之方式持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之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為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凌辱虐待行為;被告及共犯之犯罪工具包含電擊棒,係以電流流入被攻擊者身體,影響其腦神經傳導,導致被攻擊者產生暫時的麻痺、暈眩,甚而喪失行動能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用來凌虐、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此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與失眠,而於113年4月17日至中醫藥醫院就診,亦有中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凌虐及傷害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相當,要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凌虐及傷害原告之醫療費用22,2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522,230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