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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陳健豪被 告 林振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60元(除減縮部分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95萬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100萬元債權(債權合約編號:K00000000,下稱系爭債權),並已匯款價金95萬元予被告。惟系爭平台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事件爆發,導致系爭平台未顯示被告已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債權實際上未轉讓過來,原告未收到系爭債權,則被告即應返還95萬元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債權為假債權,被告應依民法第350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因先前被告答應要返還原告95萬元,原告才會超過6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詎料被告陸續僅清償3萬元後就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成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匯款9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已有通知系爭平台要轉讓系爭債權,但系統完成轉讓前系爭平台宣布沒辦法發錢,是被告已依約轉讓系爭債權,只是系統尚未變更成功,被告已經履行契約,沒有不當得利。被告雖有口頭承諾分期返還原告95萬元,但原告表示這些分期連利息都不夠繳納,被告覺得自己沒辦法清償這筆債務,請法院判決被告有無義務負擔這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債權為假債權,此觀被告稱「一開始我們認為是真的債權,後來召開說明會跟投資人說,我們才發覺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甚明。又實際上系爭債權既為假債權並無權利存在,則被告即無從轉讓權利不存在之系爭債權予原告,此瑕疵顯無補正之可能,核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2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爰不予贅論。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160元(即聲明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減縮部分裁判費390元,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