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洪伃漩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該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1
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先後將:①遲延利息請求減縮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12.03)起算(114.12.30期日)、②請求本金減縮為203萬元(115.04.28 期日)。原告上開減縮係就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借款減縮請求範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09.21向其借款212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經
原告請求還款,未能還款。嗣兩造於114.05.06 協議由被告於每月5 日前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應一次返還餘額全額(下稱【114.05分期償還協議】)。
㈡詎被告自114.05開始還款後,於114.08即未依約還款,再自1
14.09償還至115.01該期(合計償還金額8 萬元),即未再還款,依上開114.05分期償還協議,應一次返還餘額。
㈢爰依消費借貸與分期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114.08該期,因其需繳小孩註冊費,有經原告同意延期償還云云,其後即未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與資料。
四、本院之認定㈠兩造就114.05分期償還協議與被告就114.08該期未依約還款
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被告還款各期數,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是被告顯有違反114.05分期償還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償還餘款。被告雖辦稱原告同意就114.08該期有同意延緩清償,惟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其答辯自難採認。
㈡另原告以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清償款項計算之本金餘額
(203萬元),請求被告自受賠償請求之翌日(114.12.03,該當時本金餘額206 萬元)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請求並未有超額請求之情形,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分期償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另為平衡兩造權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