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 告 同以聰被 告 陳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刑事前科辦理汽車貸款不易,遂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以貸款支付購車款,為避免被告私自出賣系爭車輛,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訂汽車使用權共同合解書(下稱系爭合解書),約定共同支付車貸本息及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應於貸款清償完畢後,辦理車籍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有交付購車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及支付購車訂金3萬元、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6期車貸本息145,620元、維修費152,088元、車貸本息145,620元。兩造現已分手,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已支付之款項合計631,208元。爰依系爭合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208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系爭合解書其上較大字體是我書寫,當時原告拿電擊棒、BB槍逼迫我書寫及簽名,兩造於交往期間,由我支付各項開銷,原告多次對我施暴,我有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系爭車輛是全額貸款購買,未原告並未支付頭期款,且車商已退還原告訂金3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2,088元是我支付,原告支付6期車貸本息後,我有拿現金給原告,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支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且由被
告以系爭車輛向裕融企業股有份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共同手寫系爭合解書,其中較大字體為被告所書寫,較小字體為原告所書寫,被告有在其上簽名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8-139、161-162頁),並有系爭合解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購車頭
期款30萬元、購車訂金3萬元、設定動產擔保費3,500元、6期車貸本息145,620元、114年3月12日車輛維修費152,088元,合計631,20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遭原告拿電擊棒、BB槍逼迫,始書寫較大字體之合解書,及在其上簽名按指紋等情,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為真實可採。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解書其上由被告書寫之較大字體記載「汽車使用权共同和解書BYV-9222號。甲方陳芷芳、乙方同以聰、車号:BYV-9222自用小客車,車主陳芷芳 WDD0000000000000。第三人証:葉承俞。PS:不準任何人買賣或侵占,或权力車過戶,達成協議。貸款還清过戶給乙方同以聰。甲方陳芷芳在繳部分錢有使用权力。乙方也有使用权。甲乙方不得有任何議意。陳芷芳」等語;系爭合解書其上由原告書寫之較小字體記載「甲方(陳芷芳)車貸款新台幣125萬元正,跟乙方(同以聰)一起共同每月繳24270,由甲乙兩方一起付車貸。共同時用BYV-9222車子。双方不得告侵占及買賣,特此證明。乙方同以聰有付30萬頭期款,還有買賣車子也付30000訂金及3500動保費」等語(補卷第17頁),且被告自承其有在較大字體及較小字體上簽名按指紋等情(本院卷第138、141頁),是由系爭合解書較大字體之文義觀之,可知兩造書寫系爭合解書之意,係在表明兩造均有權使用系爭車輛,在車貸繳清完畢及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前,系爭車輛不准出售或讓與予第三人等情;而依系爭合解書較小字體之文義觀之,係表明由兩造每月共同繳付車貸24,270元,得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及原告有支付30萬元頭期款、3萬元訂金、3,500元動產擔保費等情,但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所支付30萬元頭期款、3萬元訂金、3,500元動產擔保費之義務。是以,原告執系爭合解書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頭期款30萬元、訂金3萬元、設定動產擔保費3,500元,尚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車輛114年3月12日維修費152,088元,
並提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維修工作單為憑(補卷第23頁),惟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維修時,有先行支付現金7萬元訂金,該營業所修畢交車後,由被告分2筆金額刷卡支付修車尾款82,088元(1筆42,000元、1筆40,088元),交車時顧客確認單係由被告簽收等情,業據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07-115頁),足見原告所稱維修費152,088元係由其全額支付乙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固稱其後有交付修車款8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而原告已支付修車費7萬元,本院依系爭合解書之契約意旨,兩造均有使權系爭車輛,車貸由兩造共同負擔,則系爭車輛修理費,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符常理,是以,原告支付修車費其中7萬元,被告支付修車費其中82,088元,被告支付之數額已逾修車費之半數,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152,088元,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有繳納6期車貸計145,62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超
繳聯收據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拿錢給原告去繳付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取,則依系爭合解書之約定,系爭車輛之車貸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應負擔6期車貸之半數即為72,810元(計算式:145,620元÷2=72,81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車貸72,810元,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第一次繳納車貸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最後一期車貸繳納日)合計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始生催告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本院卷3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車貸本息7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5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631,208元及起訴前之利息13,143元,合計為644,351元,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