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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益嘉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通葦原 告 鄭凱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被 告 廣紘3號星A棟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許文菁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江信賢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秉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廣紘3號星有A、B、C三棟大樓,所在社區一帶,因排水溝建造結構設計問題,每逢雨季容易阻塞積水造成淹水問題。被告為A棟管委會,前曾決議不為A棟聘僱保全、物業等服務,亦未於A棟地下停車場加裝液位感應器或電動防水閘門,全由被告自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A棟共有、共用部分及負責公寓大廈的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民國114年8月1日,中央氣象署、臺南市政府針對永康區,陸續於04:55、08:55、09:35、11:16、11:30、11:30、12:

20、12:42、12:50、19:50、20:15,密集發布「降雨豪雨特報」、「降雨豪雨特報」、「雷雨雷雨即時訊息」、「雷雨雷雨即時訊息」、「區排警戒文化站警戒水位」、「區排警戒文化站警戒水位」、「降雨豪雨特報」、「區排警戒文化站警戒水位」、「雷雨雷雨即時訊息」、「降雨豪雨特報」、「降雨豪雨特報」等民生示警公告共計十一則,頻繁警示永康區民眾應注意低窪地區慎防淹水。被告既知社區一帶容易積水,卻不為A棟大樓聘僱保全、物業維護環境安全,亦未於地下停車場加裝液位感應器或電動防水閘門,而決定自行維護A棟共有、共用部分的安全與環境,本應留意天災警示,避免可能造成的危害,並預先採取相應的措施。然被告於114年8月1日整日大雨之際,並未有任何作為,既未有人定時巡視A棟環境,亦未持續監控豪雨可能造成的影響,事先亦無任何防範淹水的措施,亦未曾公告或通知A棟住戶留意地下室停駐車輛安全。繼114年8月1日永康區降下一整日豪雨後,翌日8月2日,中央氣象署、臺南市政府、水利署、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分別對永康區再於01:50、03:56、04:13、04:13、04:37、05:00、05:02、05:07、05:17、05:20、

05:23、05:24、05:27、05:27、05:27、05:27、05:27、05:

27、05:27、05:30、05:34、05:37、05:37、05:37、05:37、05:37、05:37、05:37、05:46、05:47、05:47、05:47、0

5:57、05:57、05:57、05:57、05:57、05:57、05:57、05:5

7、05:58、06:07發出「01:50降雨豪雨特報」「03:56雷雨雷雨即時訊息」、「04:13區排警戒文化站警戒水位」、「

04:13區排警戒文化站警戒水位」、「04:37雷雨雷雨即時訊息」、「05:00淹水永康二級」、「05:02區排警戒網寮橋警戒水位」、「05:0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

1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20淹水國一N323K:

一級」、「05:23區排警戒文化站警戒水位」、「05:24區排警戒北辰橋警戒水位」、「05:2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植(感測器永康區中山路171巷25號前(編號278測站)已達黃燈警戒,淹水深度已達10公分以上(按:此處距廣紘3號星A棟路程約2.4公里)」、「05:2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2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2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2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

05:2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感測器永康區中正南路316號前(編號239測站)已達橙燈警戒,淹水深度已達30公分以上(按:此處距廣紘3號星A棟路程約1.6公里)」、「05:

2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30區排警戒西灣里滯洪池警戒水位」、「05:34雷雨雷雨即時訊息」、「05:3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3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3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3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3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3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3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46區排警戒永康排水分紅口警戒水位」、「05:4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4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4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7淹水感測淹水感測達門檻」、「05:58交流道下地方聯絡道淹水國道1號台南交流道下地方聯絡道淹水警戒」、「06:00降雨豪雨特報」,於當日凌晨六點以前,計發四十四則民生警示。惟此時被告依舊毫無作為。依監視器錄影顯示,8月2日約凌晨5點25分左右,地下室停車場開始進水,卻無人發現。遲至早上7點多,有住戶至地下室牽車準備外出時,發現地下室嚴重淹水,趕緊於A棟住戶LINE群組留言通知大家,詢問防水閘門在哪裡?眾人始知地下室淹水乙事。依規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保管水電、消防、機械設施之責任,同條項第3款規定,被告有點收及保管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責任。被告不僅淹水前無任何防範措施,淹水後亦無人知曉地下室的防水閘門放在何處,水位於8點10分左右達到最高,幾乎可以淹沒一台機車直立時的車身,遲測至9點19分左右,才有人找到防水閘門將之架起,並於稍後調來抽水機,於9點28分開始抽水。原告益嘉信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由使用人即住戶即訴外人顏宏修停放於地下一樓平面式停車位01號,泡水受損,經廠商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690元,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事發前市價430,000元,事發後修護無實益,應予報廢處理。原告A02當時為A棟3樓之1的承租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地下一樓平面式停車位02號,泡水受損,經廠商估價修復費用需536,861元,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修復後折價222,000元。為證明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需鑑定車價減損,原告益嘉信有限公司、A02各自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必要費用。兩台系爭車輛於淹水事故中受損,修理期間内,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益嘉信有限公司,因被告拒不處理賠償事宜,案發日起迄今已逾60日,依和運租車網站上顯示每日租車最低費用1,82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60日租金,共計109,200元;原告A02向第三人鄭掌嶽租用車輛,約定每日租金1,800元,租期60日,租賃汽車費用共計108,000元。綜上,原告益嘉信有限公司受有車價減損430,000元,鑑定費3,000元、相當於租車費用損害109,200元,共計542,200元。原告A02受有車價減損222,000元、鑑定費3,000元、修車費用536,861元、租車費用108,000元等損害,共計869,861元。被告違背法定義務,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嘉信有限公司5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86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稱廣紘3號星A棟大樓即系爭大樓所處一帶有淹水問題,被告前曾決議不聘僱保全、物業等服務,亦未於地下停車場加裝液位感應器或電動防水閘門,由被告維護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以及負責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云云,顯屬無稽,均非事實。據被告生活經驗可得知悉,系爭大樓於近年來從未發生嚴重淹水致路面泥水沿車道淹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情事,原告所陳顯非事實,亦未能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系爭大樓是否聘請保全、物業等服務一事,被告及系爭大樓住戶曾於110年11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聘請保全、物業等服務,僅決議由廣紘3號星之B、C棟之物業協助收清運垃圾、收受包裹及信件(證物一之提案一)及決議聘請清潔人員(證物一之提案四)。是有關不聘請保全、物業一事,並非被告不願聘請,而係此非被告得自行決定,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生,至為明確。原告陳稱因報價單因素,以為有聘請保全物業,然報價單依一般社會經驗,顯非聘請之證明,況是否有管理員、保全、物業駐守,於外觀上甚為明顯,原告陳稱不知情,顯為臨訟諉稱之詞,顯屬無稽。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原證3)第7條第2項第2、6款及第19條規定,有關加裝液位感應器或電動防水閘門均屬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範疇,其購買及支出費用均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並非被告不願加裝,非被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所謂安全及環境維護,應係指出入管制、監控及硬體上基本設施之日常維護及保養等,尚非指本件臨時性、緊急性天災之防護義務。中央氣象署雖於前1日即114年8月1日至2日陸續發布民生示警公告、豪雨預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大雨預報、豪雨預報時,有特別指明系爭大樓所處區域及在系爭大樓所處區域通常於類此雨量發布時,會有發生路面泥水溢流入車道之情形,暨一般人依上述預報可預見該日降雨會達到超過臺南市排水系統設計標準每小時50-70釐米之程度(證物二)。本件氣象署係於8月2日上午1點50分方陸續發布雷雨預報、豪雨預報,此等瞬間強降雨無法事先預見,亦比颱風來襲之預警時間短促,甚且臺南市政府及中央氣象署觀測資料顯示,8月2日永康區最大延時1小時雨量為103.5毫米(證物三),實已致道路排水系統宣洩不及,臺南市政府亦遲至當日6點30分方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證物四)。此種「短延時強降雨」係在短時間内降下巨大雨量,然而其發生之確切時間點及具體強度(究竟何時開始之降雨規模其持續持間、強度將屬巨大至有危害?或尚可透過公共排水系統予以處理?)於事發當下過程發展進行中,實難以事後分析之角度精準無誤地提前預判。原告提供原證5、原證6之民生示警公開資料平台,並非所有民眾均知悉此網路平台,中央氣象署或臺南市政府亦未透過簡訊或警報緊急通知所有民眾,抑且,受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聘請保全及物業服務,系爭大樓並無人員24小時監控地下室之情況。被告僅係一般住戶組成協助管理系爭大樓,難以期待無氣象專業人員組成之被告能隨時獲取上開專業資訊,抑或是於深夜時段持續監控、預判並採取應變措施。況觀原證5及原證6,距離系爭大樓最近之編號239號測站,其實際發布淹水感測之時間係於上午5點27分,於斯時,地下室已開始淹水(原證7影片),甚至淹到電控室,以致非專業人員之被告内部委員不敢擅自進入及處理防水閘門。然被告於LINE群組知悉消息後,隨即儘速通知建商,並購買抽水機協助排解淹水,難認被告未有任何作為。本件淹水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突發事件,實難認被告能預見當天突發之豪大雨應與颱風來襲時採取相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及防免措施,或針對短時間之強降雨進行緊急應變措施。本件系爭大樓淹水事件,顯非被告可得預見並加以應變,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況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未明訂應於何種降雨情形下關閉防水閘門之標準,更無法律規定、契約或規約約定被告負有防範淹水或通報住戶移車之義務,原告應先就被告如何預見降雨及淹水等情、如何違反法定義務或標準負舉證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所涉及法規範及其解釋: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的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亦屬必備之要件。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或命令,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令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然此之法令,必為對行為人課予「特定義務」,且是針對特定群體之個人利益或為保護該特定個人而訂定,始屬之(另參: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元照出版,西元2023年增訂三版,第429-430頁)。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租賃契

約、廣紘3星A棟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議員服務處會勘通知、民生示警公開資料平台歷史查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賓上汽車保養所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9月19日函、MAZDA建議維修單、和雲行動服務車款介紹網頁、車輛租賃契約、廣紘3號星報價單、牌照號碼AMG-969S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113年9月財務報表、電子地圖系統查詢、廣紘3號星基本資料、西元2022年8月10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111年8月14日鹽行里長臉書發文、西元2023年9月7日YOUTUBE影片截圖、西元2025年8月1日ETtoday新聞報導、中央氣象署西元2025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臉書貼文、111年8月10日A棟地下室照片為證。被告對於中央氣象署於114年8月1日至2日陸續發布民生示警公告、豪雨預報乙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侵權行為,並此前詞為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的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情?又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承此:

⑴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認定:

①原告雖提出上揭證據供參,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臺

南市永康區於前揭時間有發生豪雨及主管機關對之發布警示,原告所有之車輛有受損估價等事實,無法執以說明被告就此等事實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情形。

②再者,依原告請求函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4年8月2

日豪雨事件中,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正南五街為中心一帶,是否發生積淹水情形?其發生範圍為何(例如全面性或局部性集中於哪些特定地區,影響為路面積水或建築物淹水)?2.該次降雨事件中,上開區域之積淹水情形,其發生位置及受影響建物之特性為何?是否集中於特定建物類型(例如設有地下室之建物)3.該區排水系統(含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之設計保護標準為何?於降雨強度超過該標準時,是否可能因建物條件或防護措施不同,而影響積淹水之發生情形?』等事項(訴字卷第135-136頁),獲覆之該局115年4月23日南市水養字第1150546616號函謂:『㈠函詢事項㈠:114年8月2日豪雨事件永康區因全面性降雨(最大時雨量約103.5mm/每小時)大於100年頻率,短時間湧入超越排水系統負荷之逕流量,永康鹽行里鄰近路段確有路面積水情事,惟受影響程度呈現高度隨機性與不確定性,又降雨強度隨時間動態變化,呈現不同之影響態勢,實難以即時精確觀測其確切影響範圍。㈡函詢事項㈡:該次降雨,永康區為全面性降雨且範圍廣大又災情具突發性,本局相關防災人力均全力投入於公共設施搶險等急迫性任務。囿於人力及觀測設備之配置,僅能針對公共場域之環境進行概略性觀測,並無針對不確定之區域、個別私有建物之特性進行逐一清查或細部類型分類。㈢函詢事項㈢:該區現有道路側溝可容納能力,約8〜12mm/10分鐘;雨水下水道箱涵防護標準,約60〜70mm/每小時為原則,惟實務上可能受現場氣候、地勢、地形、排水坡度、既有管線空間、私有產權限制等現況因素影響,致實際容納能力與理論標準值間存在程度不等之差異,本次事件顯具高度隨機性與不確定性。即降雨強度超過該標準時,同類型之建物,亦可能因基地周邊現況因素差異,而產生截然不同之結果,基於上述多元變數交織影響,本局現有資料實無從判定其因果關係。』(訴字卷第169-170頁),可知本件事實涉及的雨量雨勢,大於100年頻率,短時間逕流量已經超越排水系統的負荷,具有全面性與突發性,其影響程度有高度的隨機性與不確定性。

③基此,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3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共有部分的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判斷上,雖可作為義務內容的參考端要之一,而可認為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內的前述範圍境域負有維護、管理的注意義務,或容無疑。然本件事實涉及對應於具有突發性、全面性、隨機性、不確定性的天然事件發生時,公寓大廈整體環境場域的維護管理問題。大廈整體環境場域牽涉的關係事項所在多端,其內藏及外發的可能風險或問題隨時都會發生,被告作為管理委員會雖有義務管理維護,但其義務之善盡也受限於本身條件的具備情形,現實上不可能賦予24小時無限制的注意義務,而縱有其設想之圖,也涉及到公寓大廈整體成本付出與效益比例的衡量問題(例如是否安排24小時檢查人員或安置24小時監控機制),直接關係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公寓大廈的維護程度與代價成本問題,就此,只能在既有法定制度裡,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方式,設定其停損點、增益點或平衡點。因此,在無特別情事的狀況下,管理委員會只能進行一般性的有限注意義務,即毋寧僅能在其現有條件所備情形下使其負擔之;一般涉及群體與整體建構之管理者,通常分為例行性、個案性處理,而大樓內部管理在一般情形,係透過問題的發生與處置的作為而可達到維護之目的;衡之過失的認定,須『「按其情節」能注意』始可當之,即在闡釋這個合理性基礎,亦即在指稱一種符合合理可能期待的預見與履行可能性,若缺乏此可能性,猶以侵權責任相繩,必失之過苛(可暫名為義務與責任條件對稱原則;法理上,可以是拉丁古諺「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法律不強人所難,或法律不強求不可能之事〉的一種延伸或同源概念)。

④而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中

選任而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參照),既此,這些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的人,並不必然具備管理維護的專業能力,尤其若其中牽涉到相關專業技術領域事項(例如消防、水電、機械、防災、空污、環污等),更不可能期待管理委員有此超乎常情預設的專業能力,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仍需將管理委員的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交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所由設;在此,也呼應前揭公寓大廈整體管理的成本與效益衡量問題,牽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費用負擔分配或生活安排等大小事項,自只能交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會議或規約集體決策之、承擔之。承前,本件事實涉及具有突發性、全面性、隨機性、不確定性的天然事件,被告作為管理委員會,雖然有管理維護共有、共用部分環境的職務,但其負擔的注意義務,只能在事發當時具備的條件之下承擔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注意警示通報,事先通知住戶,並啟用閘門預防淹水等情,但案發時期的民生警示,由中央氣象署、臺南市政府、水利署、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等政府機關基於各自權責為之,在資訊通達的今日,一般民眾掌握的資訊質量趨於平均平等,尤其該等民生警示的資訊均來自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被告可以知悉的資訊也僅至於此,至於該等警示所可能造成的影響或結果/後果,具有高度的隨機性與不確定性,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具備特殊專業能力或上帝之眼的超驗能力而可以預判此種全面突發性的天然雨災所可能帶來的影響,實難認為在此情節之下,被告有防免損害發生的注意能力。是以,綜合前述的主客觀因素考量,『「按其情節」能注意』,實甚有疑。

至於原告引用的系爭大廈規約第15條第1項第1、3款(補字卷第58頁),均屬保管責任的一般規定,被告並不會因此等規約即被認為具備應付突發性、全面性、隨機性、不確定性天然事件的專業能力。而原告引證的115年6月26日地下室淹水情事(訴字卷第299、303、305頁),在參數、變數難認同一的情形之下,無法作為本件爭點的論證基礎。再以,在此天然事件具備高度不確性的前提之下,被告若迅速以閘門擋住出入口,是否也可能即刻造成住戶行動自由的妨害或侵害?甚至造成需要逃難之人的阻礙而致生其他損害或遺憾,也不可知;甚或即使如此為之,是否必可使原告的本件車損不會發生,衡之本次雨災事件所具前述的突發性、全面性、隨機性特點,亦不可知,是以其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也有可議。⑤綜上之論,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損害的發生,具有過失、因果關係的情事。

⑵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即本文)的認定:

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法律

,是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或命令,此之法令,必為對行為人課予「特定義務」,且是針對特定群體之個人利益或為保護該特定個人而訂定,始屬之,已如前述。細觀本條項將其他法令的規範拉進侵權行為法體系作為保護權利或利益的依據,雖可擴大保護客體,同時透過過失的推定(證據法上的舉證責任倒置),達到加強被害人保護的實質功能(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西元2023年8月增補版,第385-388頁),但現代社會中,規範加害人行為的法令趨眾愈繁,本條項的解釋適用若無限擴大,將可能造成推定過失責任淹蓋過失責任的現象,使實際運作結果導向無過失責任過大化,而瓦解過侵權行為的責任體系(另參:陳聰富,前揭書,第428-429頁)。因此,本條項關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理解,必然應嚴守法律具體明確性原則的堅持,以防前述的缺弊與失衡。是故,前述所謂對於行為人課予「特定義務」,且是針對特定群體之個人利益或為保護該特定個人而訂定的法定,即應恪守特定具體義務的原則,作為是否納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範範疇的主要考量。基此理解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屬於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性注意義務的過失責任規範,民法第184條第2項則屬於連結至保護他人法律的特定具體義務的推定過失責任規範。

②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

款為本件所涉及的保護他人之法律。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其法條文字的使用趨於一般而不具體,更無法可以理解為特定義務內函的內容而可供尋索獲致特定義務的具體要求。因此,上開規定應係在課予管理委員會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及適於居住之職務,並非加諸管理委員會維護及確保住戶在公寓大廈內之特定財物不受毀損、滅失之義務或具體個案情況之下的作為義務。承上之論,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法律,其連結之法令所規範的義務,必須具備規範特定群體個人利益的特定義務,始可當之,然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規定的管理委員會職務,其內容並不特定具體,若將之解為此規定的法律,在其義務內涵缺乏明確具體的情形下,被課予職務之人將無所適從,進退失據,卻輕易周納為侵權行為的加害人,實已違反法律(要件)明確性、法安定性與可預見性的基本要求。且如前所述,管理委員會的權限及事務執行方式,需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具體化,實乃因此部分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資源配置、風險管理、成本效益等諸多因素的考量,在公寓大廈的體制規範中,唯有藉由該會議或規約的方式,才能達成具體化權利義務關係及義務責任對稱的平衡;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相關權限與資源授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亦無承擔具體義務與責任之條件,此時若課予管理委員會民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不僅失之過苛,其風險最終仍回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集體承擔,形成概念上在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基礎下,義務責任相為抵銷的弔詭情事,似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者建置的公寓大廈自治精神有所背離。

③合此以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3款規定,不能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的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原告引用此條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⒊依上,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認為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