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 告 胡喜荋被 告 黃重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宜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認識交往,期間因原告當時任職全家便利超商,見其雇主經營良好,生活優越,便與被告討論創業事宜。但因原告無加盟資金,被告遂於111年8月間透過磐石事務所將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買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向元大銀行貸款,以籌措加盟資金。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嗣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惟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14年5月後均由被告獨自繳納,被告提出和解方案,亦即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系爭房地課稅現值新臺幣250萬元之15分之1(即166,667元)對原告為金錢補償。又如認原告有權訴請分割,被告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於111年8月間借名買賣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實際上並非2分之1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對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爭執,惟其既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原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自有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6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3層,層次面積65.71平方公尺,陽台9.7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不適宜原物分割,有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被告雖曾陳明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不願先行墊付鑑價費用,亦不同意以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時,經該銀行估價房地總價4,200,600元(見本院補卷第25至30頁),作為金錢補償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與被告,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顯有困難。則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且被告最後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兩造各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
基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1 ○○市 ○○區 ○○段 0000-0 562平方公尺 兩造均60000分之1111,合計60000分之222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市○○區○○段000000地號 ○○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第3層: 65.71平方公尺 陽台: 9.74平方公尺 全部 兩造均各2分之1 2 0000 同上 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共計785.6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37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