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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 告 林宜禾被 告 張巧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轉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齊」之人聯繫,經其邀約從事轉帳、處分款項之工作後,於112年12月10日晚上11時38分許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資料傳送予「陳齊」。

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由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被告依「陳齊」之指示,在其上址住處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前往附近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入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或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帳戶,以之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存至「陳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被告以上述分工方式,與「陳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

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刑事案件認定沒有意見,僅希望能考量我家裡的經濟狀況,能讓我分期償還。因為我的家人沒有在工作,需要我扶養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先前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原

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之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影本為證(均參刑事案件警一卷),且被告本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屬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599,940元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4日(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時間 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1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21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2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36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21日晚上8時4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1日晚上8時51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 29,000元 113年3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 10,985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7時16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8日晚上7時3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2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9日晚上7時7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29日晚上7時23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9日晚上7時27分許 20,000元 合計:599,940元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