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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黃仕梅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蘇名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114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所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照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裁定在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1年4月3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4日,被告固於114年2月18日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嗣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迄今已逾越3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然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全卷可考,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也有明文。

(三)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4月3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4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4年4月2日、114年3月15日、114年3月28日、114年5月3日完成。而被告曾於114年2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閱之114年度司票字第597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尚未逾3年時效完成期間,應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告於114年2月間雖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但於該請求之後六個月內,並未有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作為(如:未有執前揭民事裁定聲請強執執行之情;並參訴字卷第59-67頁),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票款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而消滅。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包含利息)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民國) 1 111年4月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5日 2 111年3月1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5日 3 111年3月29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5日 4 111年5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5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