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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 告 陳瑩吉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白家綺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子芸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黃淳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追加請求被告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見補字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8月15日向訴外人黃文忠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由被告繼承;系爭債權自清償日期即87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11月1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亦有明定。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所有權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合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7年8月15日向黃文忠借款64萬

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由被告繼承;系爭債權自清償日期即87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未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11月1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附表所載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復未具狀或到場予以爭執,應堪認定。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11月15日,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經過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足以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黃文忠人死亡後,其權利雖已由被告承受,惟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無從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得合併請求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法律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土地 抵押權 1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權利範圍:288分之10。 1.權利人:黃文忠。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登記日期:87年9月4日。 4.字號:鹽登字第009716號。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640,000元 7.存續期間:87年8月16日至87年11月15日。 8.清償日期:87年11月15日。 9.設定權利範圍:分別如左欄權利範圍所載。 2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權利範圍:288分之10。 3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權利範圍:1分之1。 4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權利範圍:288分之10。 1.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白家綺(原名:白雪連)及子女黃淳豊、黃子芸(原名:黃巧勻)繼承其遺產。 2.黃鈞霆及黃琛涵同為黃文忠子女,均已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白家綺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定居申請於97年7月30日業經核准,並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故其於本件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7條限制,附此敘明。 3.繼承相關資料: ⑴黃文忠繼承系統表(補字卷第109頁)。 ⑵戶籍謄本:黃鈞霆(補字卷第101頁)、黃淳豊(補字卷第103頁)、黃琛涵(補字卷第105頁)。 ⑶除戶謄本:黃文忠(補字卷第97頁)、白家綺(補字卷第99頁)、黃子芸(補字卷第107頁)。 ⑷函文及裁定:新竹地院新院雲家事97年度97繼458字第1043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移署中竹縣服字第1158099993號函(本院卷第105頁)、新竹地院97年度繼字第535號民事裁定(97繼535號卷第19頁)、新竹地院97年度繼字第434號民事裁定(97繼434卷第25至26頁)。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