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被 告 鄭雅文即鄭亦辰
鄭健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雅文即鄭亦辰、鄭健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健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雅文即鄭亦辰(下稱鄭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鄭雅文前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6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獲本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7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今鄭雅文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64,85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未償之違約金26,015元。詎鄭雅文明知其尚欠原告債務,且經原告追償多年,卻趁原告執行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流標而獲撤銷查封之際,於114年7月22日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故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胞兄即被告鄭健作,並於114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4年11月間因擬再次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調閱土地謄本始知上情。鄭雅文積欠原告之債務遠大於其名下資產,卻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健作,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故意陷自己於無資力狀態且不能清償債務,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前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命鄭健作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認鄭健作所述之鄭雅文係為清償其向鄭健作之借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健作抵債乙事為真,鄭健作自鄭雅文處取得系爭土地前,即為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均有通知共有人得優先承買,鄭健作自然知悉鄭雅文有其他債權人,鄭雅文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不應僅給鄭健作個人抵債,否則將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是如認被告間為有償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命鄭雅文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健作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雅文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鄭健作:伊與鄭雅文為同胞兄弟,鄭雅文因做生意,於95至1
0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300多萬元周轉,伊大都依鄭雅文指示將借款匯入鄭雅文獨資經營之「新的企業社」帳戶中,鄭雅文除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外,尚有提供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伊以為擔保,但伊提示後都跳票且為拒絕往來戶,伊雖礙於親情而未循法律途徑,但一直都有向鄭雅文討債,114年5月間伊向鄭雅文催討,鄭雅文便說可將系爭土地給伊抵債,才會用贈與名義過戶,伊當時並不知道鄭雅文的債務情形,況系爭土地現值僅628,376元,遠不足鄭雅文對伊之欠款,原告聲請撤銷要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鄭雅文之債權人,獲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鄭雅文現尚欠原告本金1,164,858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未償之違約金26,015元;鄭雅文於106年7月28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胞兄鄭健作亦於同時間以同原因登記取得相同地號土地且權利範圍亦均為16分之1;原告於110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鄭雅文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2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囑託地政機關就該地辦理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其後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告終結,執行法院乃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嗣鄭雅文於11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健作,鄭健作前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加上自鄭雅文處取得者後,鄭健作就附表編號1至4「土地坐落」欄位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變為16分之2,原告於114年11月間因調閱土地謄本方悉鄭雅文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鄭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1年11月2日南院武110司執速字第118216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8、4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1至134頁)審閱無訛,且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109773號函檢附之被告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間為114年8月18日,原告於114年11月間因調取土地謄本而知悉,並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核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鄭健作則辯稱為抵債之有償行為,揆諸前開法文,自應由鄭健作就被告間為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鄭健作固辯稱鄭雅文於95至100年間因生意周轉陸續向伊借款
300多萬元,伊依鄭雅文指示匯款至鄭雅文經營之獨資商號「新的企業社」帳戶,鄭雅文並曾提供伊多紙支票以為擔保,大部分提示後均跳票,鄭雅文遲未清償對伊之借款,直至114年5月間伊向鄭雅文催討,鄭雅文始稱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抵債等語,並提出「新的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95至97年間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3紙、鄭雅文97至99年間簽發之支票24紙、退票理由單4紙、訴外人金美家有限公司97年間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8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43、159至175頁);經核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3紙之匯款金額合計雖達3,245,000元,且係匯入鄭雅文之獨資商號「新的企業社」帳戶無誤,然僅憑金流往來,實難逕認雙方間為金錢借貸關係。蓋資金之移轉原因多端,可能為投資、合夥出資、代收代付或其他資金調度,並非有金流往來即當然屬借貸,尤以兩造為同胞兄弟,關係密切,其間資金往來更難僅以匯款事實即為法律性質之認定。至支票與退票紀錄部分,雖可證明票據往來之事實,然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亦屬多樣,除清償借款外,也可能係投資保障、履約擔保或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自難憑支票之存在及退票之結果,即認持票人與發票人或背書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鄭健作復未提出任何借據、對帳資料、債務催討或債權餘額之記載文件,則上開金流與票據往來所隱含之法律關係是否確為消費借貸,實難遽認。
⒉再者,縱認鄭健作所辯之鄭雅文向其借款乙事為真,依鄭健
作自述借款發生於95至100年間,距離鄭雅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健作之114年8月18日,期間經過10餘年,若為消費借貸,衡情雙方於如此長期間中,應會就債務之清償、展延或結算有所往來,或留存對帳、清償或債權餘額之確認文件,然鄭健作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為具體之說明,僅稱:鄭雅文有錢就會還我一點,我也沒有統計他總共還欠我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則該借款債務於鄭雅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健作時,是否仍然存在、其數額若干,均屬不明,益徵鄭健作所辯可疑。兼以系爭土地自108年起即有4次強制執行拍賣之紀錄,依序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9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單獨拍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2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單獨拍賣,此有歷次拍賣公告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198頁),而鄭健作自鄭雅文處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因繼承而為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次強制執行程序行公開拍賣之前,均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是鄭健作理應知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及鄭雅文之財產已處於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之事實,鄭健作亦陳稱其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然鄭健作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均不曾以鄭雅文債權人之身分,就所稱之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權利,或主張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參與分配,其長期沉默之行為,顯與一般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遲未清償,甚至可能因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而導致債務人再無資力向己清償時,通常會積極行使權利之情不符。⒊另鄭健作辯稱鄭雅文移轉系爭土地係為抵償向伊之借款債務
乙詞,除與其等向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之原因「贈與」不符,已堪懷疑之外,如係以不動產抵償借款債務,雙方理應會先確認鄭雅文之債務餘額,再協議系爭土地應以何標準換算其價值,及得折抵之債務金額為何,並最終確認剩餘債務金額,以免日後爭議,但鄭健作就其與鄭雅文係如何協議,均無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如債務結算表、清償協議、折抵明細或其他足資證明雙方已就債務範圍及抵償內容達成合意之客觀資料,僅泛稱:因為我一直有向鄭雅文催討,114年5月間我向鄭雅文討錢,他說他有可以抵債的系爭土地就同意給我用以抵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內容空泛不明,無從驗證。是經綜合衡酌鄭健作所提之證據資料,其就所辯系爭土地移轉係基於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既未能證明債權存在及抵償合意,亦未能證明對價關係,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要難採信。從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核屬無償行為。
㈣再按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
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雅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健作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鄭雅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鄭雅文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鄭健作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鄭健作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鄭健作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雅文所有部分,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故若另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除請求鄭健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並回復登記為鄭雅文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鄭健作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業經本院審認可採,則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鄭健作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雅文所有部分,則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1 1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1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 16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0.3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