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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 告 蔡宏明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被 告 王政杰

顏錫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被告王政杰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被告顏錫煉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押租金70,000元,嗣於審理中將押租金部分撤回,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0,0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訴外人蔡郭金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70,000元、押租金140,000元。詎被告僅支付押租金70,000元及第1期租金,即未再繳納租金,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積欠第2期至第8期租金共計49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為任何答辯,本院依證據調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第2期至第8期共計7個月租金49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於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多數承租人就租金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政杰自114年12月15日起、顏錫煉自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