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譯瑪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育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甲律師
林重達律師被 告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育成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嗣於115年1月7日具狀追加譯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譯瑪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譯瑪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郭育成則為原告譯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14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經本院於同年月2日就上開緊急處置聲請部分以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上開股東臨時會應予暫停,上開股東臨時會乃未能依期召開,詎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重新召開董事會決議,即通知各股東於114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僅記載開會時間、地點、事由,並無署名召集權人或記載任何合法合規之董事會決議情形,乃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之股東會,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會議當天即已異議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原告起訴雖以譯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育成之個人名義先行起訴,實則因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故郭育成之行為,即係譯瑪公司之行為,則在譯瑪公司屬於被告股東之情況下,本件起訴程式及要件當屬完備。退步言,原告於115年1月5日庭期亦補充法律上陳述,實乃由譯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育成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補正、第256條補充更正範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慮。
(三)聲明:
1、先位聲明:撤銷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背景事實:
1、釩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釩鑫公司)、譯瑪公司與日威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威公司)等三家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每位股東各持有股票200萬股。又釩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育麟、譯瑪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育成及日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建志等三人為同胞兄弟(下簡稱郭家三兄弟),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多年。
2、緣於112年2、3月間,原告郭育成因擬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團隊,故代表譯瑪公司提議,擬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200萬股全數出讓予釩鑫公司;嗣經雙方協商多時,郭家三兄弟終於112年9月21日會集在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南所討論,於參考黃義銘會計師之意見後,達成協議,約定由釩鑫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價格,向譯瑪公司買受被告公司股票200萬股,釩鑫公司亦已應原告請求,陸續給付譯瑪公司買賣價金共2700萬元,僅餘3800萬元尚未付清。僅因其時,被告公司股票全數遺失,譯瑪公司無從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交付釩鑫公司,釩鑫公司始暫停付款。嗣經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協助,辦理股票遺失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復重新印製股票,至113年6月間始全部完成相關程序。釩鑫公司於上開程序完成後,多次洽請譯瑪公司儘速繼續辦理股票轉讓手續,詎譯瑪公司遲迄至今,仍未配合辦理,以致演成股份買賣糾紛,迄今未決。
(二)本件訴訟原告郭育成當事人不適格:
1、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必須具有股東之身分,並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釩鑫公司、譯瑪公司及日威公司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郭育成未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自非適格原告。本件原告既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郭育成雖為被告公司股東譯瑪公司之代表人,並於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代表原告出席,然原告郭育成與譯瑪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郭育成擔任公司負責人多年,且已委任律師提起本訴,對此應難諉為不知;且本件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之當事人欄亦均明列原告姓名郭育成,應足表示其起訴時係以郭育成為原告,並無誤列譯瑪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形。
(三)原告郭育成嗣雖與譯瑪公司共同具狀追加譯瑪公司為原告,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然其原起訴及追加之訴各別主張之權利主體不同,事實各異,自難認係其請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原告郭育成起訴後,就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均無變動,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之事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四)縱認本件原告適格,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1、被告曾於114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定於114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授權董事長決定相關事宜。
2、原告為阻撓被告召開股東會,曾先後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均聲請緊急處置。茲細述其要如下:
(1)關於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事件:①原告為阻止114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請准宣告於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歷年表冊帳簿、財務及業務等狀況查核前,被告公司應繼續維持原告之監察人身分,並依法由原告繼續執行公司法第218條之監督查核權,且被告公司不得有規避、妨礙、拒絕、改選監察人或類此有害於原告執行監督查核行為,被告公司亦不得於原告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表冊帳簿資料過程錄影、錄音,而妨礙律師、會計師之審核作業,同時聲請緊急處置,請准暫停114年9月12日之股東會召集或改選監察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准許緊急處置部分之聲請。
②然本院嗣後認為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即於114年9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前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抗告無理由,而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2)關於114年度全字第80號事件:①被告公司接獲本院於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
裁定後,因其緊急處置裁定已失效,即續定於114年10月13日再度召集股東臨時會。詎原告竟又再度提起同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許緊急處置,命暫停召集114年10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
②然本院嗣後認原告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而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該聲請。
(3)關於114年度裁全字第38號事件:①被告接獲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80號裁
定後,因其緊急處置裁定已失效,即續定於114年11月14日再度召集股東臨時會。詎原告竟又再度提起同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
②惟經本院認原告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3、承上說明,被告係因原告濫行聲請之影響,受本院前揭114年9月2日114年度裁全字第26號緊急處置裁定,及114年10月2日114年度全字第80號緊急處置裁定之限制,始兩度暫停原定於114年9月12日、114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嗣上開緊急處置裁定均已失效,故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不受限制,自屬合法召集。
4、被告公司114年8月26日既已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期日,又因法院緊急處置之限制而延期召開,衡諸常情,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仍在原董事會決議授權召開之範圍。況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為郭育麟、郭建志二人,其等於決定延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曾經商議新期,且其等均曾出席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並對於上開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從無異見,自無違公司治理與程序正義。
(五)縱認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確有瑕疵,然郭育麟、郭建志兩人意見一致,且郭育麟、郭育成、郭建志均分別代表釩鑫公司、譯瑪公司、日威公司出席股東會,故應認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縱認本件原告追加譯瑪公司為原告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4年11月14日召集,並於當日決議,然譯瑪公司遲至115年1月7日始以書狀追加起訴,顯然未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內起訴,其撤銷訴權已告消滅,請求判決駁回其訴。
(七)縱認被告董事長郭育麟未重新召開董事會,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此應僅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及應否撤銷之問題,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仍無理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據原告所提出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訴字卷第27頁),該次股東臨時會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郭育麟之名義所召開,則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縱有瑕疵,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其決議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應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僅釩鑫公司、譯瑪公司、日威公司3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是原告郭育成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
(三)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起訴時,其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原告為「郭育成」(見訴字卷第13頁起訴狀第1頁記載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原告郭育成雖於本件訴訟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以譯瑪公司為原告(訴字卷第105頁),並於115年1月7日具狀請求追加譯瑪公司為共同原告(訴字卷第125頁),惟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係作成於1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譯瑪公司名義訴請撤銷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顯然已罹於上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四)原告雖主張郭育成於114年11月26日起訴時係以譯瑪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譯瑪公司起訴,郭育成之行為即為譯瑪公司之行為云云(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惟本件起訴狀係以郭育成本人名義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被告公司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如前述,並未記載原告郭育成代表譯瑪公司起訴之意旨,且原告於115年1月7日具狀追加譯瑪公司為原告時,仍將原告郭育成同列為共同原告(訴字卷第125頁),堪認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起訴時之真意,即為以原告郭育成個人名義起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被告公司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以譯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譯瑪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以原告郭育成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併以原告譯瑪公司名義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則已罹於除斥期間,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然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係以董事長名義召集之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如前述,不能認為不成立或無效,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14年11月14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