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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鄭金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鄭國南

鄭安成洪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17元:

㈠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7日追加起訴,就臺南市○○區鎮○段0000

地號土地逾權利範圍2,667/6,000(原起訴範圍)部分,主張撤銷對該土地之贈與行為、分割行為,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經查:

1.本訴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3,098,835元(參114年度補字第1184號判決),原告已繳足裁判費37,770元。

2.原告追加起訴後,主張撤銷贈與、分割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為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共6,103,728元,裁判費為72,987元。

3.原告追加後起訴範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應再補繳35,217元【計算式:72,987-37,770=35,217元】,應於上述期間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鄭國南、鄭安成就臺南市○○區鎮○段00

00地號土地原受贈之權利範圍共2,667/6,000,為何於該土地協議分割後,原告得逕以各1/4向被告請求,應說明法律、法理依據,並陳報相關實務見解。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鄭國南、鄭安成未履行扶養義務乙節,被告

鄭國南、鄭安成已給付贈與契約書約定之款項1,886,000元,且該契約約定性質為日常生活費用,原告為何仍得另行請求,並於該二人未給付時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均應補正理由及相關實務見解。

㈢就被告洪金鳳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洪金鳳偽造文書,然而依據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前於87年5月15日自行贈與被告洪金鳳。

2.況原告贈與被告鄭國南、鄭安成二人系爭土地時,均未有任何同時將上述13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金鳳之情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3.且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12年5月5日就該土地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即為2,667/6,000,而被告鄭國南、鄭安成二人嗣後受讓之權利範圍亦為2,667/6,000。

4.就被告洪金鳳之訴,原告應於上述期間補正完整起訴事實及理由,若未補正,將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本院先前已依職權查詢諸多資料,原告本應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不應待本院通知後始逐一依諭知補正;況本院已於115年1月5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就被告洪金鳳之訴確認後再補正起訴事實及理由,而被告洪金鳳亦當庭抗辯其本來即有上述13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原告均未查證即逕予提出115年1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顯有未依諭知補正導致本院需自行調查而延滯本件訴訟之情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