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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鄭金山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鄭國南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安成被 告 洪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987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洪金鳳,洪金鳳雖表示不同意追加其為被告,惟仍具狀並到庭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國南、鄭安成均為原告之子、被告洪金鳳為原告前配

偶。原告因聽信鄭國南、鄭安成陳稱願意負擔原告生活扶養照料義務之言,與該二人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所有權全部)、同段1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2,667)(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5日贈與其二人各2分之1。

㈡詎料鄭國南、鄭安成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與原告漸遠,不

僅未聞問原告生活起居,甚至於原告以LINE傳訊請求生活費用時,極盡排斥並拒絕扶養,致原告身心受損,鄭國南、鄭安成未盡人子扶養至親之義務,有違反倫理、親情、孝道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有撤銷贈與之權;且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鄭國南、鄭安成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故鄭國南、鄭安成違反法定扶養義務,依法原告亦得撤銷系爭契約。

㈢綜上所述,鄭國南、鄭安成未盡扶養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㈣另洪金鳳與鄭國南、鄭安成二人利用其等以系爭契約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於112年5月30日偽造登記為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聲請核發系爭土地謄本時,始發現洪金鳳此偽造文書之情,洪金鳳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1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與本案贈與契約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請求洪金鳳塗銷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名義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83

地號、1386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1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洪金鳳答辯:洪金鳳僅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且就1386地號

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偽造文書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國南、鄭安成答辯: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鄭國南、鄭安成於簽訂契約當日即112年5月5日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點收,其餘款項於扣除原告承諾自行負擔之稅費後,於同年5月30日將餘額1,686,000元匯入原告帳戶,顯已盡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原告日常生活費用(即扶養費)之負擔義務。

2.原告雖於114年5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鄭國南、鄭安成自6月份起應每月給付3萬元作為其生活費,但遭鄭國南拒絕,原告即認鄭國南、鄭安成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情事,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2年5月份收受鄭國南、鄭安成給付之1,886,000元作為生活費用,縱以其要求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用計算,112年5月至114年5月之生活費用合計為750,000元,原告尚餘1,136,000元,顯然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依法自不得要求鄭國南、鄭安成扶養,亦無未盡扶養義務而有違倫理、孝道之情事。

3.只要鄭國南、鄭安成對原告之索求未能應允,原告就會對其二人惡言相向、或威脅、恐嚇、騷擾,鄭國南、鄭安成只能隱忍或不予回應,並無有粗暴、反擊之不當行為,此乃鄭國南、鄭安成二人身為人子所能顧及倫理、親情、孝道之作為,原告僅因其索求不遂,即認定鄭國南、鄭安成違反倫理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4.原告在鄭安成約14、15歲時就因與母親間生活問題及負債而離家,直到112年說要辦理土地贈與時才回來,雖然是贈與,但是鄭國南、鄭安成亦花了約200萬元向原告購買,錢還是跟母親洪金鳳借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恰當等語。

5.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起訴洪金鳳部分,顯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洪金鳳於112年5月30日與鄭國南、鄭安成共同偽造文書將洪金鳳登記為13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鄭國南、鄭安成之112年5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登記之權利人為鄭國南、鄭安成,義務人為原告,均無任何關於洪金鳳為受贈人、權利人或共有人之記載,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2.次查,將1386地號土地在移轉登記予鄭國南、鄭安成前之112年5月5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為原告),與已移轉登記予鄭國南、鄭安成並經共有物分割後之114年7月1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相互比較,明確可知112年5月5日移轉前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換算之土地面積約為126.98平方公尺,114年7月17日同土地中鄭國南、鄭安成所有之權利範圍換算之土地面積亦為126.98平方公尺,足認顯無原告主張之於移轉登記過程中逕自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洪金鳳之事實。

3.另參同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洪金鳳前於87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受原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為洪金鳳同為13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原因,而與原告主張顯然不符。

4.綜上,原告就洪金鳳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起訴鄭國南、鄭安成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2.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2款、第七條第一項則約定:①違反下列情事時,經贈與人認定者,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利:發生任何違反倫理、親情、孝道之情事;有違反權利義務而未履行之情事。

②其他與贈與目的、意旨有關之約束及負擔:受贈人需支付200

萬元予贈與人,作為贈與人日常生活費用,於本立約日交付20萬元,及產權過戶應納稅費核定後(112年6月10日前)交付180萬元完畢。

3.經查,原告就撤銷贈與之原因,僅稱因鄭國南、鄭安成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與原告漸遠,不僅未聞問原告生活起居,甚且於原告以LINE傳訊息請求扶養生活費用時,極盡排斥並拒絕扶養,致令原告身心受損等語;惟就鄭國南、鄭安成具體有何違反倫理、孝道或拒絕給付扶養費之行為,未有任何舉證。

4.次查,鄭國南、鄭安成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依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間給付原告1,886,000元作為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鄭國南、鄭安成經原告要求後仍拒不給付扶養費云云,然而,原告未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為原告具有請求鄭國南、鄭安成扶養之權利。

5.況且,縱使認定鄭國南、鄭安成已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亦未舉證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金額為何。若是寬認以原告主張每月應給付之金額4萬元計算(本院卷第148-149頁),鄭國南、鄭安成已給付之1,886,000元可墊付47個月生活費用【計算式:1,886,000元÷40,000元≒47.15年】,而自112年5月鄭國南、鄭安成給付該款項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2月23日,僅經過33個月,尚未墊付完畢,更遑論倘以臺南地區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其等已給付金額得用於墊付約101個月【計算式:1,886,000元÷18,618元≒101月】。據此,原告主張鄭國南、鄭安成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節,難謂有理。

6.再者,原告雖主張鄭國南、鄭安成未聞問原告生活起居等語,然查,鄭國南、鄭安成抗辯原告於鄭安成年約14、15歲起即離家未與其等同住,直至112年始因贈與系爭土地而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鄭國南、鄭安成抗辯原告因向其等索要金錢未果,動輒惡言相向,甚至以「不肖子」等言語辱罵其等,亦未經原告爭執,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贈與系爭土地前已多年未與其等同住、往來,且於贈與系爭土地後亦多次責罵鄭國南、鄭安成,甚至於本院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是否同意鄭國南、鄭安成以每月給付數千元之方式給付扶養費,亦逕稱「一個人兩萬元我才同意」,而均未考慮鄭國南、鄭安成已各組家庭且均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情節(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卷第35-37頁),綜合此等情況,原告與鄭國南、鄭安成既已多年未有密切往來,且原告於其等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後,又多次索要金錢,索要未果又動輒辱罵,實難強令鄭國南、鄭安成二人需主動積極關心原告,據此,尚難僅因原告主張鄭國南、鄭安成對原告未予聞問即認其等有違反倫理、親情、孝道之情事。

7.綜上,原告撤銷贈與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要件,自難認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