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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楊春芳被 告 歐茗洋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友人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桂林」之人(下稱「陳桂林」)進行聯繫,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被告與「陳桂林」、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雅婷」、「董鍾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款項以便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則依「陳桂林」之指派,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2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運門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暘璨公司專員「洪銘宏」,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偽簽「洪銘宏」之簽名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再交付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取款項後,旋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之公廁內,俾「陳桂林」派員拿取後上繳;㈡被告又於112年11月27日12時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水萍塭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暘璨公司專員「洪銘宏」,向原告收取現金240萬元,被告並偽簽「洪銘宏」之簽名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再交付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取款項後,旋依「陳桂林」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之公廁內,俾「陳桂林」派員拿取後上繳。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22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可證(警卷第33-35頁),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刑卷第41、46、5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260萬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