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王新耀即張芳睿之繼承人
王維萱即張芳睿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秋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鄭禎琦訴訟代理人 張金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案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且已拍賣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芳睿所遺名下房地,並於民國114年9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惟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發票人張芳睿(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簽名其上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係屬無效票據,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張芳睿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鄭禎琦或其他人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資料,被告迄未就張芳睿明示或默示授權填寫本票記載事項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僅空言略以:空白票據非不得經授權補充,張芳睿向被告借款時囑咐被告備妥借據、本票,自屬同意授權被告填載云云,乃被告單方說詞,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二)被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繼承人張芳睿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百萬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否認被告交付4百萬元借款予張芳睿,而被告就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構成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對張芳睿確實存在該筆借款債權,然原告否認該筆借款債權係本件票據原因關係,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該筆借款債權,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屬無效,且被告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其與被繼承人張芳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則被告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即失所附麗,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遑論分配執行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聲明:
1、確認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案執行),被告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2、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併案執行費、次序9票款及次序10程序費用所列之分配金額分別為24,246元、3,205,129元及2,000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105年6月間,債務人張芳睿向被告借款4百萬元,並由被告依其指示預先填寫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與金額,再由張芳睿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而完成借款手續。其後張芳睿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張芳睿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抗告,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甚至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直至張芳睿於112年6月25死亡,其間歷經約5年,張芳睿從未否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債務人張芳睿本人不否認借款暨本票債務,其繼承人之原告如可以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即可否認並推翻系爭借款暨本票債務,法理上顯然荒謬矛盾。
(二)本件分配表已於114年9月8日作成,原告本應於分配期日到場並提出異議,今卻至同年10月1日始提出書面異議,已顯然逾期,其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三)若原告認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於債務人死亡前由本人提出債務不存在之訴,或於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名義本身提出合法救濟,然而執行名義已經確定多年,原告作為繼承人不得於分配程序中再否定債權存在。分配異議之訴僅限於分配程序本身之違法,並不處理債權本身是否存在之問題。原告混淆程序,故其主張不合法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787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予以否認而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張芳睿核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准許,被告乃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33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287、68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仍未受償,被告又於113年7月9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87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清償債務事件,因被繼承人張芳睿業於112年6月25日死亡,由原告2人繼承其遺產,本院執行處乃對被繼承人張芳睿之遺產強制執行,並於114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次序5併案執行費24,246元、次序9票款3,205,129元及次序10程序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芳睿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被繼承人張芳睿簽名真正之本票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51、29、27頁),應認被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張芳睿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芳睿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尚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係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據被告否認,辯稱其係依被繼承人張芳睿之指示,預先製作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後,再由被繼承人張芳睿簽名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芳睿為00年0月生(見訴字卷第41頁個人基本資料),於簽名在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時,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乙節,應有認知,被告所述係由被告預先製作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後,再由被繼承人張芳睿簽名其上乙情,合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信,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張芳睿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尚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係屬無效票據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為被繼承人張芳睿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張芳睿云云,惟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後,由被繼承人張芳睿簽名其上,而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上所記載日期即為105年6月20日、借款金額記載為4百萬元,而系爭本票發票日亦為105年6月20日、票面額為4百萬元,二者互核相符,且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一項明載「甲方(即被告)於105年6月20日貸與乙方(即被繼承人張芳睿)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如數交予乙方親收親點無誤收訖』。」,是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為被繼承人張芳睿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張芳睿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既已就其對被繼承人張芳睿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芳睿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被繼承人張芳睿於112年6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王新耀、王維萱為其全體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張芳睿之個人基本資料(訴字卷第41頁)、原告王新耀、王維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補字限閱卷),被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芳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併案執行費24,246元、次序9票款3,205,129元及次序10程序費用2,000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6月20日 4,000,000元 2,300,000元 未載 107年6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