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83號上 訴 人 王新耀即張芳睿之繼承人
王維萱即張芳睿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秋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禎琦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萬1,375元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3萬1,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