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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郭文榮被 告 蘇慧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萬5,57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6,55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萬5,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與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阿翰」之人及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御鼎投資」App,協助其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指定時間、地點前往交款,被告則依「葉一芳」等人指示,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鐵皮車庫,持識別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原告收取黃金2公斤,同時交付該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與原告收執,被告旋將上開黃金依指示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15379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葉一芳」、「陶陶」、「阿翰」及其他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由被告依「葉一芳」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供原告閱覽,復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與原告收執,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投資公司員工,因而交付黃金2公斤之財物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遭詐騙交付之黃金2公斤,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未經查獲扣案(訴字卷第22頁),衡情該黃金應已遭詐騙集團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致被告返還相同黃金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此時有關被害物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原告本件係於114年5月27日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附民字卷第3頁),依臺灣銀行公告當日之黃金牌價,賣出價格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201元,買進價格為每公克3,16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1頁),據此核算原告因遭詐騙交付黃金2公斤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介於632萬8,000元至640萬2,000元之間,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56萬5,570元,自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依訴字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