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黃癸棠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陳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按,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具狀以已預定安排海外行程為由聲請請假〈訴字卷第87頁〉,然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乃是前一次庭期當庭訂之〈前揭卷第79頁〉,被告的海外行程亦屬其個人日常生活安排,故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具正當理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向訴外人吳鳳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因原告名下另有不動產,為能順利貸款,故委請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價金3,700,000元,其中1,650,000元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每月由原告繳納本息(現每月繳納15,214元,迄今已繳付1,006,291元,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其餘價金亦由原告支付。為保障原告權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近日發現被告欲私下出售系爭房地,遂聯繫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遭被告拒絕,為免系爭房地遭被告逕自出售致原告血本無歸,兹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履行契約、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稱:之前是訴外人楊振興要被告當原告的人頭帳戶,當他們公司的股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無誤,但因為被告不知道他們的法律關係。當時有一間公司叫昇泓地產,不知道負責人是誰,要借名的時候是去在新樂路的昇泓地產公司去簽署文件,辦理借名登記。當時原告有在場,被告知道被告是借名給原告,當時是楊振興叫被告做出名人,但楊振興當下沒有說清楚是借名給何人。當時知道被告是借名,但被告不知道是誰跟被告借名。事後楊振興跟被告說是借名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一致,亦可透過第三人間接成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查: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出借名義予他人為買賣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不爭執,但執前詞稱當時不知道係何人向其借名等語。細觀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其出借名義辦理買賣契約過程時,原告有在現場,事後也經告知是原告借用其名義;而原告目前仍持有保管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稅捐繳款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的上開銀行存摺等資料,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等文件資料之原本供核無誤(訴字卷第77-78頁)。是以,由被告陳述之締約過程及原告保管上開文件原本等節綜合斷之,兩造間是透過第三人而達於借名契約之成立,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乙情,堪可認定。
⒉循上,原告確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而原
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也已送達被告(訴字卷第71頁),則原告本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主張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擇一請求,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餘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說明,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164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36 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156萬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1萬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1萬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1萬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1萬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1萬 1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1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2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2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2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 2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