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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莊寶利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被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於民國108年間,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以協助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詐術,欺騙原告購買遠超出自身需求之「國寶南都」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兩造因此簽訂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下稱系爭契約)共36份,被告除收受每份信託費用(即系爭契約所載訂金)5,000元,共計180,000元【計算式:5,000元36份=180,000元】外,原告匯至訴外人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業公司)帳戶之款項亦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總計收受3,060,000元;嗣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114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還全部價款80%之意思表示,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0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收受系爭契約訂金5,000元,共計180,000元,原告匯至弘業公司帳戶之款項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每份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為0元【計算式:5,000元-80,000元×0.2=-1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共36份,其上蓋印有「本契約為喬依專案

,總價金額為80,000元整」;系爭契約第4條對價與付款方式約定:「本契約總價款為218,000元整,甲方(即原告,下同)應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下同),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甲乙雙方議定付款方式如下:☐一次總繳:……☐分期繳付:……☑其他付款方式:訂金5,000元,履約時補足尾款213,800元。乙方對甲方所繳納之款項,應開立發票」、第14條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還款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4日,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全部價款之80%;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之內容。

㈡若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即系爭契約總價金額為85,000元

,被告除收受每份訂金5,000元,共36份外,原告匯至弘業公司帳戶之款項亦為系爭契約費用之一部,被告總計收受3,060,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款之80%」為2,448,000元【計算式:3,060,000元×0.8=2,448,000元】;若本院認定被告抗辯有理由即系爭契約總價金額為80,000元,原告僅給付被告每份訂金5,000元,共36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時,每份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為0元【計算式:5,000元-80,000元×0.2=-11,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弘業公司帳戶之3,780,000元,其中2,880,000元為系爭契約共36份之一部價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函、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訂購申請書、訴外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入會契約書、承購單、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然將上開匯款申請書與訂購申請書、承購單、收款證明對照觀之,僅108年6月17日匯至弘業公司帳戶之1,620,000元有相對應之「申購御璽卡使用」收款單據,其餘匯款金額均與訂購申請書、承購單所載實收金額不符;況依前揭喬依公司入會契約書所載:「入會費用為188,000元,惟優惠承購價及詳細繳費方式請洽喬依公司授權經銷商」、「會員卡一式內含:預防醫學健康檢查免費兌換券、醫學美容課程免費兌換券、頂級限量手刻工藝雲品骨灰罐免費兌換券各1份」等內容,均未提及生前契約相關事宜,尚難遽認此部分款項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或與系爭契約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堪認被告因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僅為每份訂金5,000元,共計180,000元【計算式:5,000元36份=18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時,每份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適用系爭契約總價分期繳款之「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而非一次總繳之「全部價款之80%」計算,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每份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20%後之餘額」為0元,是原告之主張,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書所提之內政部函文,欲證明其匯至弘業公司帳戶之款項,屬系爭契約之對價,惟上開判決書引用之內政部函文,係以會員卡、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為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為前提,判斷應交付信託之金額及有無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涉及行政管理之範疇,而會員卡費用是否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仍須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認定,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