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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AC000-A11217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被 告 許銘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等行為,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以代號代之,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底因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邀約原告至臺南市見面、飲酒,並為原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1日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供其放置行李及住宿。原告於112年5月30日23時許抵達臺南市後,被告將其帶往系爭套房放置行李後,兩人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D+酒吧」飲酒,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王譯賢及另名男性友人稍後亦到場一同飲酒。嗣於112年5月31日1時39分許因原告酒醉,經被告及不知情之王譯賢等人一同攙扶原告至系爭套房休息,被告於同日2時38分許偕同訴外人「D+酒吧」店員江馨郁至系爭套房,之後與王譯賢等人一同離開,而獨留原告在系爭套房內就寢。被告見其他人均已離開,認原告酒醉有機可趁,竟於同日3時26分許,未經原告許可,即擅自利用系爭套房磁扣鑰匙打開房門進入房內,趁原告酒醉熟睡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脫掉原告之衣物,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於過程中原告甦醒,發現被告壓在其身上抽插,原告有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抗拒,被告此際已知悉原告清醒,且有拒絕與其為性交之舉,竟仍違反原告意願,持續為上開行為,另將其生殖器放入原告口中強迫原告為其口交,之後射精於原告肚子上而性交得逞,並於原告找尋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及求救時,搶奪原告之手機,及將原告拉回,原告因此摔到床上及地板數次,致受有左手中指0.5公分挫傷、左右側手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左右側手肘瘀傷、左右側膝部瘀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時33分許,原告取得手機,撥打電話求助,被告才倉皇逃離系爭套房,原告另撥打電話報警,而於同日7時50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以棉棒採集原告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DNA均檢測出被告之精液斑精子細胞,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對該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亦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70號駁回上訴,可證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甚鉅,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對該刑事判決提出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7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40、55至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強制性交、傷害之行為,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事發時為初次見面,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先利用原告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復於原告甦醒且已經表明拒絕之意時,違反原告意願而續為性交、口交等行為,並以暴力手段阻止原告報警、求助,其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並衡以原告教育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社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被告則於刑事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為鷹架工、領日薪,需要扶養小孩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第248頁),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佐(限閱卷),另酌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目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參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且本件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義性侵害犯罪行為,爰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