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顏光斌被 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章彰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民國114年6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松柏園社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松柏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松柏園社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9時在臺南市東區自強里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由主任委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章彰擔任召集人兼主席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章彰未延續歷來作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亦未收到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僅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開會通知,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書面」及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公告」為完全不同之行為,「公告」並不具備有效之通知效力,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松柏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且松柏園社區主任委員之選舉應屬重大事項,故其自得本於松柏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二)原告之所以於113年12月20日在系爭會議開會前前往系爭會議現場,係因其要將拆屋還地訴訟書狀及資料交給章彰,並非因收到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其並知悉系爭會議有進行錄影,當天其講完其就拆屋還地訴訟之想法後,就離開現場了,並非針對系爭會議內容發言,況其並未簽到,可見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會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其於113年11月16日起便著手準備系爭會議資料,亦有委請訴外人太子物業公司,準備主持開會事宜,並聯絡里長辦公室租借系爭會議開會所需會議室。嗣其於同年11月26日請松柏園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決定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並於同年12月2日決定在同年12月20日19時在臺南市東區自強里活動中心召開系爭會議,並於當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做成決議,且公告社區清潔日之舉辦。又章彰亦有延續先前之作法,於同年12月4日在「松柏園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該群組裡面幾乎全部的所有權人均有加入,雖不包含租客及原告,然章彰亦有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面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張貼於松柏園社區所設置之2個公佈欄,自同年12月4日公告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起至同年12月20日系爭會議之開會當日止,期間超過2週,已足使松柏園社區所有住戶知悉系爭會議之開會相關事宜,且被告向來皆以此方式公告會議之開會相關事宜。
(二)再者,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有準時與會,表示原告已知悉當日松柏園社區會召開系爭會議,已合法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原告並有於系爭會議發言約6分鐘,內容大概是要求松柏園社區就拆屋還地訴訟與原告和解並撤回起訴,原告並無任何權益受損,雖原告拒絕於簽到簿上簽名,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系爭會議存在程序上瑕疵,因原告未於系爭會議上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同段14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段000巷0號)之單獨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2至24頁)。原告為松柏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章彰現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本院卷第63頁)。
(三)章彰於113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松柏園群組」公告松柏園社區將於同年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本院卷第51頁),原告當時不在「松柏園群組」內。章彰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張貼於松柏園社區公布欄(本院卷第53頁)。
(四)松柏園社區於113年12月20日19時在臺南市東區自強里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由章彰擔任召集人兼主席召開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5至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一)章彰是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但書關於撤銷權取得之限制(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並不及於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日已出席,又未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不得再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承原告未在簽到簿上簽名,原告當日是要社區與原告和解,原告願意每個月付新臺幣1,000元,要社區撤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93頁),原告則陳稱其是拿拆屋還地訴訟後續還要再提訴訟的資料給被告,跟被告講其的想法,被告有錄影,不是針對這次的會議內容發言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當日僅係要與被告討論關於拆屋還地事件之想法,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是站在門口附近,而非坐在椅子上,與有意要出席會議者於簽到後,即會入坐者不同,堪信原告應係於將訴訟資料交付被告及告知想法後即要離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之證據,則原告既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且原告係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補卷第13頁),距系爭會議未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自明。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並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選任管理員之開會內容,通知並公告之,不得僅以公告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非急迫情事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以公告代替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通知,若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情事,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類似社團法人總會之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之救濟途徑,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第1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松柏園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且章彰亦有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面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張貼於松柏園社區所設置之2個公布欄等語,並提出松柏園群組對話紀錄、公告、公布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頁),然原告不在上開群組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說明,除有急迫情事外,亦不得僅以公告為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書面通知原告之證據,堪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至明。
(三)又本件縱然原告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結果應無不同等情,固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係在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程序之保障,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選擇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否之自由,並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討論、表決之機會,如召集人違反此正當法律程序,法律即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救濟途徑,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若當初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是否會改變、有無撤銷實益云云,非惟屬假設性問題,亦非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決議訴訟所問,況且,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涉及管理費調漲、選任第4屆管理委員等,應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獲參加及進行討論之保障,故縱使原告未參加系爭會議,結果並無不同,但不影響原告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松柏園社區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委請浤鼎法律事務所處理拆屋還地後續事宜 2 管理費調漲 3 清理機車腳踏車 4 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