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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王寳貴地政士即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希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即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5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由被告王寳貴地政士即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歐松憲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原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撥款,約定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0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66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113年10月10日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4),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歐松憲於113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51,47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惟歐松憲業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裁定選任被告為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經裁定選任為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歐松憲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正式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故無法給付原告;又歐松憲之遺產顯不足清償全體債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於遺產清算過程中負擔極重,為維護清算之公平正義,避免單一債權人過度侵蝕遺產,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合理數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2、15至16、17頁),歐松憲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見訴卷第57至60頁),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金951,472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無法給付原告,及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⒈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不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而受有限制: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⑵查被告經裁定選任為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後,本院又依被告

之聲請,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裁定准對歐松憲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命歐松憲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而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裁定、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61頁),堪認歐松憲之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償還債務,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蓋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限制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將導致債權人遭受此段期間內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實欠缺正當性。從而歐松憲之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仍不因此受有限制,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4,違約金則係分別按約定利息之百分之10或20計收,而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兩者加計後,總利率分別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1.44或12.48,均未逾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況且系爭違約金另定有單次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之收取上限,自難認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