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李茂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何秉瑋律師被 告 郭涵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執第6512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李茂濬主張被告郭涵妤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114年度司執第651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一節,乃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7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業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14年9月21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1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消滅時效,其票據權利已經喪失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共200萬元,原告遂簽發該本票承認上開借款,嗣兩造分手後,履經被告催討,原告承認債務,被告亦以提告、聲請本票裁定等方式督促原告還款,故被告未怠於行使權利,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14年5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4年9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兩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另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則否認有何罹於消滅時情形,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7月10日,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11年7月1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又被告於112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雖分別於114年5月7日、9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陸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於111年7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本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核屬有據。
3.至被告提出兩造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為承認,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對話記錄固有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償還借款之相關訊息內容,然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乃屬獨立不同之債權,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同意償還借款時,原告已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且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乏所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08年7月10日 2,000,000元 108年7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