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吳承翰被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惠靚被 告 曾琳錡即曾芬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7,68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秀琴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其所為異議及抗辯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對於被告曾琳錡即曾芬妹,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認被告陳秀琴前開異議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曾琳錡即曾芬妹,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原告對全體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琴前於民國84年4月間邀同被告曾琳錡即曾芬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6日至99年5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8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87年2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寶華銀行對被告取得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7年度促字第215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208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板橋地院88年度民執土字第11039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89年4月14日受償2,188,574元(含執行費59,117元),寶華銀行又於94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42765號債權憑證在案。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737,682元(計至96年9月30日未還之本金餘額)及依原借款契約所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再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00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無著發還前開債權憑證。因原告遺失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補發正本,經新北地院函覆因案卷已銷毀無留存資料無法辦理,為此僅能再為起訴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曾琳錡即曾芬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秀琴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秀琴曾到庭答辯略以:之前房地已被拍賣,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琳錡即曾芬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
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板橋地院函文、新北地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陳秀琴對於前開原告主張事實不予爭執,又被告曾琳錡即曾芬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琴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琳錡即曾芬妹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