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格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維彬被 告 麒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伊訂購櫥櫃一批,伊已依約交付櫥櫃至台中醫院成功分院案場,並於112年4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至今尚餘價金新臺幣(下同)1,569,633元未給付,經伊於114年4月14日以台南土城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69,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訂購櫥櫃,惟款項均已清償,並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僅有其所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開立時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最後一筆竟高達1,837,500元,若伊確有遲延或未付價金之情形,原告豈有持續開立統一發票,或逾2至4年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聲請法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之可能。況上開貨款請求權應於114年4月3日即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4年4月14日發存證信函,於該信函並未送達被告後,又延至114年10月20日始向鈞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金額為1,837,500元之櫥櫃一
批,其已依約交付該批客製化櫥櫃至所約定之台中醫院成功分院案場,並於112年4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至今尚餘1,569,633元未給付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發票一紙為證,但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其訂購上開櫥櫃一批,且未將訂購前揭櫥櫃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一情為真,則原告於112年4月3日開立發票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如原告所稱被告曾於兩人在112年7月19日見面時當場向伊承認本件債務,而應自當日從新起算時效,則其本件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於114年7月19日屆至。然原告自承於114年4月14日寄送台南土城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未果(因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解散,原告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後,卻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右上方收文戳),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所餘未付價金,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製之本件櫥櫃係客製化物品,其價金請求權應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係以製材業、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為其所營事業,有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又以原告所述被告係自109年起至112年止,向原告訂購櫥櫃高達10次,可知原告確係以製造販賣櫥櫃為業,且交易甚為頻繁,縱其所販售予被告之櫥櫃係依被告之設計圖所為客製化商品,依據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應認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而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本件櫥櫃一批,且尚餘價金1,569,633元未清償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縱屬為真,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為被告所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1,569,6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