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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吳美玲即巨倫綜合顧問企業社被 告 雲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一樓至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押租金72,000元,系爭租約業經公證。

詎被告僅支付租金至113年5月17日,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付清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4年9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14年9月27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當日已讀取,截至114年9月20日止,被告積欠4個月又3日租金共147,600元,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72,000元,尚有租金75,600元未給付。原告已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28日現場執行時,原告亦當場向被告表明要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又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之租金(按月以36000元計算,並應扣除押租金72000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我積欠租金第3個月開始,就說要走法院處理,我請求被告讓我延期繳納,原告問我何時可以清繳租金,但我無資力繳納,原告都知道我的情況。我於114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函,原告沒有叫我馬上搬離,還是要我繳租金,我購買的冷氣、冰箱、電視等家電,已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我已未住在系爭房屋,但沒有錢搬家,還有三分之一物品未搬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押租金72,000元,被告自114年5月18日起未按期交付租金,迄今仍未搬遷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114年9月19日寄發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催請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於114年9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再於114年9月27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當日已讀取,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訊息翻拍畫面為證(調解卷第19-37頁),被告亦自承原告自其積欠租金第3個月開始,說要走法院處理,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清繳租金,被告於114年9月20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前等情(本院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自114年5月18日起未繳納租金,累計遲付租金總額逾2月以上之時,原告曾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114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斯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2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按期給付原告租金,僅給付至114年5月17日止租金,經扣除押租金72,000元,尚欠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14年9月20日租約終止日,共2個月又3日之租金計75,600元【計算式:36,000元×(2個月+3天/30天)=75,6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被告亦自承其有部分物品尚未搬離(本院卷第46頁),足堪認定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基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75,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自行購買安裝在屋

內冷氣、冰箱、電視等家電遭原告扣押云云,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債權18萬元,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經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查封冷氣、電視、冷氣,上開查封物品尚未進行變賣程序,原告尚未受償租金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既尚未受償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數額之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尚有物品未搬離,顯係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1日至114年9月20日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36,000元,該金額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36,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6,000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6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就上開各期未繳納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分別自各月之應給付日翌日(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自各月之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及給付積欠租金75,600元並加計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係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為各項給付,雖主文第2、3項未逾50萬元,然各項數額合併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