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XXX」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林龍均」及「XXX」,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龍均應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待查),於附表所示之變更日期(待查),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XXX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XXX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待查)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林龍均」,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已到院,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