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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陳鄭錦霞

陳柏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毛耀毅即毛英献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幸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6建號建物,於民國90年5月11日以台南土字第08125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陳柏全之父親陳勝南(原名:陳順水)於民國90年5月11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毛英献,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1月10日。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被告並未行使債權,該擔保債權至105年11月10日時,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亦未於該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11月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又毛英献於98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陳勝南則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原告2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勝南曾於89年間向毛英献借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陳勝南於95年7月15日參加被告婚禮時,曾向毛英献承諾會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7月15日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聲請調解,並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抵押權應尚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勝南於90年5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毛英献,約定清償

期為90年11月10日,嗣毛英献於98年5月5日死亡,毛耀毅為唯一繼承人,陳勝南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有系爭房地第1類登記謄本、陳勝南、毛英献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毛英献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7月18日南院揚家儒98年度繼字第1451、151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1頁),是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勝南於90年5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毛英献,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1月10日,毛英献於98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而於90年11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毛英献或被告均可行使上開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惟毛英献或被告均未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105年11月10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10年11月9日前,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10年11月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至被告抗辯陳勝南於95年7月15日參與被告婚禮時,曾對毛英献就系爭借款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時效應中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就上開抗辯,被告除請求傳喚被告本人作為證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院審酌被告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訴訟勝敗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且被告本人自陳:陳勝南當初參加我的婚宴時,有說會慢慢處理欠我父親的債務,當天現場只有我、我父親及陳勝南三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知縱然以被告作為訊問對象,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無其他證人得與被告所述互核,憑信性亦屬有疑,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據此,難認有陳勝南於95年7月15日對毛英献為承認債務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基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抵押權登

記對於系爭房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其存在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又陳勝南已於110年1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不動產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6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陳鄭錦霞(權利範圍3分之2) 陳柏全(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90年台南土字第081250號 登記日期:90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毛英献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存續期間:90年5月11日至90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90年11月1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順水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