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被 告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被 告 李清枝
李吳碧惠李昆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發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財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天發公司對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進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契約、各式金融交易業務(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應負之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伊銀行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天發公司於114年5月5日向伊借款350萬元,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5日至同年9月1日止,按月繳息。利息按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機動利率加年息1.68%按月計付,並於借款存續期間隨前開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起隨同調整之。並約定天發公司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目前加計後利率為5.375%),嗣後當公告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及天發公司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詎天發公司於114年9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尚積欠伊本金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伊催討未果,上開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李清枝、李吳碧惠、李昆財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動撥申請書、牌告利率表、放款繳息明細、債權額計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17至77頁)。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附表本金餘額(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350萬元 5.375%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