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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社會通念對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之分際,於:㈠114年7月11日至14日,與○○○同遊越南4天3夜,共住一室,雖多為團體行程,但兩人形影不離,拍攝團體照時前後站立、身體緊貼,用餐時兩相依偎,甚至穿著情侶裝;㈡114年9月10日,被告偕同○○○與朋友聚餐,介紹○○○為其「老公」,期間被告一手放在○○○大腿上,一手勾在○○○肩膀上,兩人頭部緊靠,宛如熱戀情侶;㈢114年9月22日,被告與○○○參加聚會時,身體緊靠,○○○將手放在被告肩膀上;㈣114年9月23日至26日,被告與○○○參加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舉辦之年會,兩人共度4天3夜同住一室,拍攝團體照時,○○○將手放在被告大腿上,被告亦將手放在○○○手上,兩人頭靠頭,極為親密;㈤114年10月11日,被告與○○○參加聚餐,席間宣稱○○○為其「老公」,並將身體靠向○○○,○○○則將手放在被告身後。從上可知,被告至遲自114年7月起,即與○○○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二人頻繁以夫妻相稱、以熱戀情侶之舉動出遊、過夜等,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於114年9月間發現後,受到莫大打擊,除體重爆瘦外,甚至經罹患憂鬱症,家中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亦因此事身心受創,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屬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原告稱其配偶權受侵害,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係於114年4月間經朋友之朋友介紹方偶然認識○○○,與○○○屬不同生活圈,亦無共同友人,被告更非○○○參與社團之成員,○○○對外並未顯現其已婚身份,被告並不知悉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與○○○間亦無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原告所提照片拍攝地點均為公眾場合,有其他友人在場,被告與○○○無特別肢體接觸或親密舉止,原告稱被告與○○○共住一室,則無舉證,是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間有逾矩交往之客觀事實,或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原告稱其因此罹患憂鬱症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該病症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原告,原告提及其子女與長輩之身心問題,實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0頁):㈠原告與○○○於97年9月25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與○○○於114年4月間認識。

㈢本院卷第59至65、73頁照片中紅圈之人為被告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如係明知而仍與不誠實之配偶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通姦除罪化而有免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我國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先為陳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主、客觀要件,除需客觀上有侵權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以侵害配偶權事件而言,如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於行為時並不知對方已婚,即無侵權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婚,仍自114年7月起與○○○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頻繁以夫妻相稱、以熱戀情侶之舉動出遊、過夜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就主張被告與○○○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乙

節,係提出原證2至7等多張他人臉書貼文與照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75頁);核原證2為暱稱「○○○○」者之臉書照片,張貼日期為「7月16日」,定位點為越南胡志明市,多數為團體合照,少數為街頭側拍,被告與○○○雖於合影時相鄰或立或坐,並於部分合照中著同款印有「VIETNAM」字樣之上衣,但尚無特別親暱之舉(本院卷第21至55頁);原證3為暱稱「H000 00」者之臉書貼文,張貼日期為「9月10日」,內容提及「○○帶老公○○○ 現任○○家長會長 來果然碼頭用餐小酌」等語,並附含被告與○○○在內共4人之合照2張,其中1張被告將手放在○○○大腿,1張將手放在○○○腰間,並以手攬住○○○脖子,狀極親暱(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證4同樣為「H000 00」之臉書照片,張貼日期為「9月22日」,被告、○○○與其他3人一同合影時,○○○以手攬住被告肩膀(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證5、6分別為「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與「H000 00」之臉書貼文,內容提及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於9月23日至26日在上開酒店召開會議,「H000 00」之貼文並附有與會者大合照,被告與○○○於合照中臉貼臉、手牽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證7則為多人聚餐合照,被告與○○○相鄰而坐,○○○手搭在被告椅背上(本院卷第75頁)。從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與○○○確曾多次共同出席聚會,並於部分場合出現身體接觸較為親密之互動,如摟肩、牽手、貼臉或依附而坐等舉止,已非一般社交場合中偶發之互動,亦難單以普通朋友或一般應酬關係加以合理解釋,堪認原告關於被告與○○○於公開場合舉止親暱之主張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同住一室部分,則無證據可證;原告另稱被告向他人宣稱○○○為其老公部分,前開原證3之「H000 00」臉書貼文雖曾提到「○○帶老公○○○」等詞,但並未提及其認定○○○為被告配偶之「消息來源」,自無法排除係○○○或他人所述,亦或係「H00

0 00」自己之解讀,故原告據此稱被告在外以○○○配偶自居云云,實難憑採。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可證被告與○○○間曾有多次共同出席聚會時肢體互動親暱之情形,已逾一般普通朋友往來之分際;然就兩人是否曾同住一房,或被告有無對外宣稱○○○為其配偶等節,則尚乏具體證據可資認定。

㈣再關於被告於與○○○為前開親暱肢體互動時,是否知悉○○○已

婚乙節,原告固主張:○○○年紀40多歲、與原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復為○○○○○社長,依其年紀、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態,處於婚姻關係乃常見之事,○○○認識被告前後也如常參與家庭活動,原告與○○○更多次出席公開社團活動,被告非年輕未經世事之人,殊會不知○○○已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依被告所辯,其與○○○認識前並非同一生活圈之人,亦非○○○所屬社團之成員,僅係應○○○之邀參與社團活動,兩造也不曾在公開場合中碰面,於此情況下,實難逕謂被告理當知悉○○○為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與○○○參與之社團活動大多人數眾多,成員間未必彼此熟稔,如○○○有意向被告隱瞞其婚姻狀態,其餘社團成員即便知悉實情,礙於○○○之面,也未必會自找麻煩告知被告○○○之婚姻狀態,實難僅憑被告有參與○○○之社團活動,即推知被告當然知悉○○○之婚姻狀態。至於○○○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育有子女等因素,固可能增加其已婚之蓋然性,然現代社會中年離異人士眾多,實難僅憑某人之年紀、社經地位或育有子女,即逕謂該人必為已婚狀態。再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2照片稱被告曾於LINE對話中向○○○稱:「我不想跟她一樣,因為我們是到我的娘家,你們是到你們的娘家」、「如果你不認真的愛我的話,你沒必要花時間跟精神應付我的娘家」等語,表示被告知悉○○○為有婦之夫;然查,觀諸原證12照片為某人頭部背影,畫面中雖可看到其手持手機上為與暱稱「公主老婆」者之上開LINE對話畫面(本院卷第163頁),但並無法確認該頭部背影即○○○本人,或其對話之「公主老婆」為被告本人,畫面也未見傳送LINE訊息之日期,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為前開親暱肢體互動時,已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㈤準此,從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與○○○曾有多次共

同出席聚會時肢體互動親暱、逾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情事,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知悉○○○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與前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