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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被 告 聖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仁豪被 告 葉峻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2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仁豪、葉峻

杰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非大額)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305機動計息。

㈡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壹章第5條、第7條約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現被告聖棟興業有限公司尚積欠1,666,664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索後仍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

證契約、牌告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