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邱翊銘被 告 張文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綠茶」、「陳美玲」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中自稱「陳美玲」之人,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原告,並佯稱:可透過操作「興e控」APP,並依指示入金參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3時2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華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81萬元之投資款。嗣被告受「超」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原告見面,收取原告交付之181萬元,致原告受有181萬元之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即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指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