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盧林春綢被 告 李汶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劉德華」、「糯米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嗣被告依「竹輪」之指示,於113年8月5日9時18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前,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22,000元,並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另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822,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財產損害4,82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詐騙原告交付現金,原告所受損害即為遭侵奪之金錢,其對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日113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2,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