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張穎洲被 告 劉怡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執意要換空間較大之車輛,被告並因個人信用不良,要求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買車輛,因被告不斷爭吵且一再保證會按時繳款,原告始於106年4月13日同意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88萬1,760元,系爭車輛均是被告在使用。詎被告未按時繳款,且另積欠多筆借款,向原告求助以系爭車輛辦理增貸,原告為讓被告償還當鋪債務,即以系爭車輛辦理增貸,本金及利息共計59萬9,616元,當時被告口頭允諾會每月償還增貸金額1萬6,656元,但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未立字據,被告取走增貸款項後卻未如期還款。被告竟又於108年9月18日,無正當理由,於未知會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之情形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茄萣區海邊路一處停車場內燒炭自殺未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當時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未繳清,無法逕行辦理報廢,原告還須繳納剩餘車貸及增貸債務,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燒炭自殺屬惡意行為,竟無正當理由惡意在系爭車輛內燒炭自殺,且利用原告以系爭車輛辦理增貸後,未如期還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車輛及增貸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含以系爭車輛車貸總金額88萬1,760元折舊變賣計算之價值約15萬元、系爭車輛增貸尚欠本金及利息59萬9,616元、精神損失10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有先商量此事,並非被告一人執意購買系爭車輛,當時是原告向被告稱想購入一台空間較大之車輛,希望由被告擔任擔保人,被告因考量夫妻關係立即答應,嗣被告考量原告本身需負擔個人費用居多,故購車後都是由被告先支出車輛費用,嗣被告因家庭經濟給予太多壓力,最終無法承受而以最不理想的方式之一處理。自殺未遂事件發生後,被告有告知原告暫時無法分擔費用,原告稱請被告以身體為先、無需擔憂等語,被告從未逃避系爭車輛貸款事宜,是原告一直告知被告貸款部分無須被告擔憂,至於增貸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車輛及以系爭車輛增貸之金額而受有利益,卻惡意、無正當理由於車內燒炭且未如期還款,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壞卻仍須償還系爭車輛貸款、增貸本金及利息且因此受有精神上壓力之損害,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上情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明細截圖、系爭車輛火燒車之新聞報導、系爭車輛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向親友借款對話截圖、原告替被告還款對話截圖等為證。惟查,原告具狀陳稱:原告開車次數屈指可數,也沒有用車需求,至今也只有騎車或搭計程車,何來購車理由,婚後都是被告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審理中復陳稱:我本來沒有同意買系爭車輛,我是反對買車,當初是夫妻關係,被告承諾他會還款,不會害我,我才簽名以我的名義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初我要買車我有和原告商量,一開始是我幫忙繳車貸,並沒有瞞著原告買系爭車輛,原告沒有同意不可能簽字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由何人支配及占有使用等情,陳述不一。惟不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因考量夫妻關係而將該車交由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或系爭車輛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由被告負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義務,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及使用,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嗣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約還款、於車內燒炭等行為,而迫使原告為辦理車輛報廢或維護個人信用而需繳清剩餘系爭車輛貸款之情,亦僅屬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依其他法律關係是否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以系爭車輛辦理增貸之款項,為不
當得利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我當初開店情況不行,所以我有找原告商量,但增貸的這筆錢我不知道,因為不在我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被告上開抗辯,該筆增貸金額是否經原告確實交付被告,並非無疑。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增貸是我去辦理的,因為系爭車輛是登記我的名字,被告說她的店需要資金週轉,被告也說會還款,所以我就幫被告以系爭車輛去當鋪辦理增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原告上開所述,該筆增貸係原告自行至當鋪辦理,縱原告確實有交付增貸取得之款項予被告,不論原告係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增貸,並因考量夫妻關係及被告承諾會依約還款,而將增貸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使用,或原告係因被告欲以系爭車輛至當鋪辦理增貸,而基於出名人地位配合辦理,被告均係基於原告之給付且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增貸款項,縱被告嗣後有未依約還款、由原告代為還款之情形,亦僅屬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給付義務之問題,尚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增貸本金及利息,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需背負系爭車輛車貸、增貸承受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