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趙雪玲訴訟代理人 李瑞強律師
徐仲志律師陳宗賢律師被 告 顏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份。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被告邀請投資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高準公司100萬股,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合計500萬元,並取得高準公司100萬股股票(應為股份之誤,下稱系爭股份)。嗣被告於同年向原告表示,因其為高準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無法出售所持有高準公司股份,希望商借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用以周轉資金,原告基於兩造情誼而同意出借,並約定於被告資金寬裕時即應返還相同數量之高準公司股份,故兩造應就系爭股份成立未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嗣被告疑涉不法行為而接受刑事偵查程序,原告恐自身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㈡若法院認為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股份原為原告
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現可能遭第三人扣押或經被告出售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並應協同原告向高準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1207號卷第27至35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被告於113年間向原告請求借用系爭股份,並表示日後願返還相同數量之高準公司股份,此經原告應允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兩造間應成立以上開事項為內容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同數量之高準公司股份,即屬有憑,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本件原告出借之標的為股份,性質上屬權利,與代替物有間,此與民法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未完全相合,故應無適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項而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份,雖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只須向高準公司請求,公司即應依規定予以辦理,不得任意拒絕,故自難僅依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而認被告有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此外,原告就兩造有此協同義務之特別約定或高準公司公司章程有明訂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始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逕認被告個人有偕同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份 1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