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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謝周旺被 告 陳黃怨兼訴訟代理人 陳莞淇被 告 史三村

史崑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史倍樺被 告 陳正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並同意不用再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營司調字卷第69至73頁、訴字卷第73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建國街、東臨仁愛街,東側有建物,西側現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至1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方案,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被告欲維持共有之意願,又分割後之土地均為臨路且形狀尚稱方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兩造並均稱同意不用再以金錢補償等語(訴字卷第187至188頁),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正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設定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為94年南麻字第96060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阿祥(繼承人為黃陳金貴、黃鈺雯、黃素棉、黃素雲、黃國欽),嗣由被告陳黃怨於94年12月23日買賣取得陳正興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文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內容、公務用謄本、黃阿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3至41、53至67、157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上開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是依上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移存於被告陳黃怨所分得之部分(即被告陳黃怨應有部分其中2/15),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謝周旺 1/6 1/6 2 被告陳黃怨 2/9 2/9 3 被告陳莞淇 1/9 1/9 4 被告史三村 1/6 1/6 5 被告史崑山 1/6 1/6 6 被告陳正祥 1/6 1/6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973-A 117.30 分歸原告取得。 973-B 586.52 分歸被告陳黃怨、陳莞淇、史三村、史崑山、陳正祥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黃怨4/15 被告陳莞淇2/15 被告史三村1/5 被告史崑山1/5 被告陳正祥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