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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沈秀琴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被 告 沈明河

陳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5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明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儒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物,現已為空地,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北邊有一溝渠,將該範圍劃設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寬約5.5公尺的私設道路,與同段980地號土地(下稱980地號土地)側邊所留設道路,一同作為共有人通行聯外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東邊遭鄰地一部分磚造圍牆占用,原告願納入受分配區域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被告沈明河因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且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與原告相鄰分配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應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則由被告陳美儒取得(下稱原告方案),故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美儒則抗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2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由被告沈明河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儒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則劃分寬約5.5公尺的私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明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第47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原告、被告陳美儒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四周地界平直,大致呈正方形,現況為空地,未臨公用通行道路,屬袋地,僅北側地界有臨980地號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航照圖2張、現場照片7張相符(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陳美儒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未經被告沈明河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大致相同,對各共有人而言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其中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因應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北側鄰地即98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之系爭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於系爭土地北側地界處留設寬度為5.5公尺之私設道路,與980地號土地之系爭私設道路一同供土地所有人對外聯絡,可解決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又系爭私設道路標示為「現有柏油路」,且系爭私設道路之寬度為4.35公尺,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15年5月13日柳所農建字第1150007524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9日所測字第115000347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且為被告陳美儒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頁),被告陳美儒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預留做為道路讓兩造都可以使用(見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可知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與系爭私設道路合併使用後,聯外道路寬度將達9.85公尺,顯足供一般汽車通行、迴轉,並為原告與被告陳美儒同意之對外通行方式。再者原告方案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地界均屬方正,並與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之私設道路接鄰,可與系爭私設道路合併使用對外聯絡至公路。而原告與被告沈明河為兄妹,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沈明河取得,與原告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相鄰,兩者利於合併使用,便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情事,並有利於兩造分配取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可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三)被告林美儒雖提出被告方案,惟經鑑定人通知其繳納被告方案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錢之鑑定費用後,被告陳美儒來電表示其沒有那麼多錢,不鑑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兩造分配位置因地形、地貌、位置不同,其價值自亦不同,被告方案既無分割後各共有人是否應互為金錢補償之鑑定結果可供本院審酌,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自無從採取被告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美儒抗辯系爭土地應採被告方案為分割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地界平整,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系爭私設道路而對外聯絡至公路,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屬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兩造以金錢互為找補,要屬可採。被告陳美儒之抗辯,委無足採。

八、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亞聯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2所示,有亞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卷外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原物分割為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即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明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儒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十、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沈明河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朝榮,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而經本院對郭朝榮告知本件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3頁),惟未經郭朝榮參加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郭朝榮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郭朝榮之抵押人即被告沈明河分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沈秀琴 15分之11 2 沈明河 15分之1 3 陳美儒 5分之1

附表2: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合計 沈秀琴 1 沈明河 69,259元 69,259元 2 陳美儒 23,480元 23,480元 合計 92,739元 92,73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