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陳清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告 陳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392-2-A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2-2-B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6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營司調字第190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又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系爭土地最西側為原告種植南瓜之泥土地,泥土地與
區道南113線相鄰;系爭土地西側為一鐵皮屋頂之三合院與該三合院後方之庭院;系爭土地東側有一磚造平房及二層樓之鐵皮房屋;系爭土地中間有一片水泥空地,水泥空地西側為被告種植果樹之泥土地;系爭土地北側,則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至23號建物前之道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52號卷宗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調卷第51頁至53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6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乃將系爭土地分為2塊,如附圖所示編號392-2-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2-2-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兩造分別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92-2-A部分、392-2-B部分,形狀均稱完整,應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系爭土地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割方法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亦應符合被告之意願,並可顧及被告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㈤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額分割後,原告雖少分1平方公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須找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為應無命被告補償原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重在擔保物權人是否已受訴訟告知,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者,亦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著者發行,109年10月修訂7版二刷,第435頁,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昱叡,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因李昱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予李昱叡之抵押權,於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則應移存於被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